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清山(即黃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紋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原審案號「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