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5號
TCHV,111,重上,9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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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翁世和
被上訴人 洪國祥(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中(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柳雪娥(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基(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棟(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文(兼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彬堂
王全澤
梁永昌
王康秀絹
鄭素銀
鄭雪美
王前進
王張梅
追加被告 洪晨鐘
洪國鐘
郭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洪鴻堂英於民國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洪國文洪國祥洪國中洪柳雪娥洪國基、洪國 棟等6人,其等6人已於111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1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洪晨鐘洪國鐘郭誌峰 (下稱洪晨鐘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均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一第369至372頁)。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 於兩造間所簽訂2份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產 生之爭端。而洪晨鐘等3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52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且同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因洪晨鐘等3人同意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均同意上 訴人領回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故上訴人訴訟之初未對洪晨 鐘等3人起訴,故上訴人追加洪晨鐘等3人為被告,並對應變 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洪晨鐘等3人 應同意上訴人領回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買 賣價金新台幣602萬4321元。被上訴人洪柳雪娥洪國基洪國棟洪國祥洪國中(均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鴻堂之遺產 範圍內)、洪國文洪彬堂王全澤梁永昌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王張梅王前進、追加被告洪晨鐘等3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按上開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4至405頁),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系 爭契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上訴人追加洪晨鐘等3人為 被告,應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未有重大影響,更可避免裁判歧異。是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洪晨鐘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 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 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 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 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 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 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 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 ,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 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審認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 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裁定撤銷合議庭 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461頁)。惟本件已行合議審判,並由受命法官自 民國110年8月6日起進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 ),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 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 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 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 。然原審受命法官自110年12月29日起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 日並於111年2月18日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且於111年3 月28日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正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7至63、67至83頁),是原審所行訴訟 程序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
 ㈡又被上訴人雖均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 第73至83、91至97頁),然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 狀仍為附條件同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尚 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護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 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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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