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若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張麗虹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公所(下稱○○○公所)、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 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6.8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638.09平 方公尺)(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00 0地號土地,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000地 號土地,亦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達2年以上,故系爭租約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 效,或業經上訴人終止而歸於消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雖委由訴外人黃義悌協助照顧000地號土地
上農作物,然仍親自總理相關耕作事宜,並無未自任耕作00 0地號土地。又伊已將租金匯付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出租人)吳安民、吳關關及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吳關關, 另自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伊亦已將租金匯付予其,並無積欠租金達2年。況系爭土地 之租金係往取債務,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至伊處所收取租 金,伊並無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催告伊向其繳納租金,並 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又000地號土地位處高速公路旁 ,前因施工導致該土地布滿石頭,伊無法耕作該土地係因第 三人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縱伊有不為耕作000地號土地,因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000地號土地面積,相差好幾百倍,被上訴人一併終 止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128頁):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 一第29、33、189頁)。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多年未繳交租金、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向○○○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調解,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110年3月23日,兩 造復又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內容如該委員會 調處程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0頁)。三、被上訴人曾寄發下列存證信函及終止函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壽豐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繳付欠租,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一第291、29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討欠租,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 一第221、223頁)。
㈢上訴人未依彰化○○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所示繳付欠租,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2 5、2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彰化○○路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繳付2年以上之欠租新臺幣(下同)18萬1,040元 ,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
四、被上訴人向○○○公所申請核發000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公所109年10月29日彰市農業字第1090 045715號函說明三載明「並於當年106年9月13日恢復農作事 實重新申請,經106年9月28日會同申請人(代理人)現場指 界,所請土地該地號106年10月6日彰市農業字第1060045302 號函核發農業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 復於109年再度申請,○○○公所109年7月31日彰市農業字第10 90031907號函說明二載明「經勘查小組現地勘查,該農地部 分區域未進田間管理及種植事實等情形,與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予以駁回」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1頁)。
五、關於系爭租約,上訴人租金繳付情形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繳交4,798元租金予吳關關;於106年11 月9日以匯款之方式繳交4萬3,182元租金予吳關關;於109年 3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繳交2萬0,040元租金予吳關關。兩造 就系爭租約從未協議以現金替代稻穀繳付租金。六、兩造於原審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有無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000地號土地,而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2年以上租金、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000地號土地為由,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000地號土地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附於原審卷一第29 、33、189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 、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
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 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義悌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7頁)。惟 徵之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你的小妹(按即 上訴人),你在幫她做?黃(按即黃義悌):對啦!她給 我做的」、「被上訴人:都你在幫她做?黃:她給我做。 被上訴人:她自己沒在做?黃:沒有,她自己不能走路。 …她自己也不曾做田。……是啦,她的田都是給我做,她也 不會做田」、「被上訴人:大家說她沒在做,你在幫她做 ?黃:對!對!我在做。被上訴人:她沒在做了?黃:她 不會做,她不曾做過田」(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新買田地,經人介紹可找黃義悌代 耕為由,為上開詢問對話,則黃義悌在該等情境下就有關 其幫上訴人做(田)之陳述,真意究指代耕或轉租等具體 情事,已有不明。況黃義悌嗣於兩造間另案000地號土地 租佃爭議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51號),經法院通知到庭具結後,證稱:其 教過上訴人耕作農田後,上訴人就在系爭土地耕種一陣子 ,但後來上訴人噴農藥中毒,其就一直幫上訴人耕作系爭 土地,並有向上訴人拿工資3萬元,且秧苗、肥料等費用 均由上訴人出錢;另上訴人10幾年來也都有在系爭土地上 做灌溉、割草、施肥、補種秧苗、巡田等比較簡單的農事 ,但因上訴人沒有農機,所以其有幫上訴人以曳引機翻土 、插秧機插秧、農藥噴霧機噴農藥、施肥機施肥、割稻機 割稻、烘乾機烘乾稻穀,之後其就將收割後之稻穀交給上 訴人去賣、處理,上訴人賣完之價金是直接匯到上訴人帳 戶,其再跟上訴人算工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本 院卷第146頁)。顯見黃義悌在另案之結述,與上開錄音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已有不同,自難徒憑上開對話錄音內容 ,即率認上訴人有未在000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之情事;反 之,黃義悌於另案係就法院調查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情形 ,而出庭作證,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上開結述自較 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為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雖有出資僱用黃義悌代為從
事部分農事,惟上訴人本身仍有從事割草、巡田等農作, 以及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而總理其 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自非法 所不許。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遽認其主張:上訴人就 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部分,核無 可取。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存在: 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 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 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 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 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 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 之立法良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亦負 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於同法第432條第1項明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 參照)。
㈡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000地號土 地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租佃爭議調處時自陳:000地號 土地面積很小,無法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000地號地形太小,根本無法耕作 ,且在高速公路旁,在興建高速公路時有很多大石頭,無 法耕作,農機具也無法進入,但我都有一起繳租金,從高 速公路做好以後,至少10年沒有再耕作,且相鄰的000地 號也沒有在耕作,如果他(按指000地號土地使用人)有 耕作,我也可以併給他耕作。……(提示原審卷第111頁○○○ 公所會勘紀錄照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000地號我 沒有在做,000地號我有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417頁)相符。由此足認上訴人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 作000地號土地之情。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原本有在耕作000地號土地,係因第三人 在該土地旁之高速公路施作工程,將該土地布滿大小石頭 ,且地形太小,農機具也無法進入,致其不可歸責而無法 繼續在該土地耕作,其並非「不為耕作」該土地云云。惟 如前所述,00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前手交付與上訴人 耕作時,為可供耕作之土地,且上訴人亦曾在該土地上耕 作。縱上訴人所辯:係第三人將該土地布滿大小石頭,致 其無法繼續在該土地耕作一節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該事 由並非屬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不可抗力事由 ,而應屬上訴人因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其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可供耕作、具有生產力之000地號 土地,並保持該土地可供耕作、具有生產力」之義務所造 成。況由上訴人上開自陳:如相鄰的000地號有在耕作, 其也可以併給他耕作等語,與依109年9月4日○○○公所會勘 紀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 28日以後至現場拍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3頁) ,及兩造於本院分提之該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231、233頁)所示,足認000地號土地長滿雜草, 甚為茂密,實難認該土地有何因不可抗力,而致無法耕作 之情。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3日,以000地號土 地已恢復農作事實,向○○○公所重新申請核發該土地之農 業證明。經該公所於106年9月28日會同申請人(代理人) 至該土地現場指界後,已於106年10月6日准予核發等情, 有該公所109年10月29日函附於原審卷一第75頁,足徵000 地號土地並無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之情事存在。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⒊如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出租之系爭土地(即000、 000地號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部分,既有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揆之上開說明,因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 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至承租人一部不為耕作部分之土地面積與其他有為耕作 部分之土地面積,是否懸殊,並非所問。故被上訴人依該 款規定,以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000地號土地 為由,終止包含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於法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蓋減租條例係 國家考量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權利、扶植自耕農,已相當
程度限制地主財產權之實施,故佃農自應依減租條例規定 就「全部」承租之耕地「均」善盡耕作義務,以免對土地 所有權人有失公平,並喪失減租條例之立法原旨。上訴人 徒以000地號土地面積與000地號土地面積,相差數百倍為 由,辯稱:上訴人不得執該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 難憑採。
⒋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以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繕本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319、321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租約應已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繕 本時起,發生終止效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存在。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部分,固無可採。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而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