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宏文
朱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6月13日,陸 續向伊購買如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一5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價金之支付方 式為「自點收設備無誤後,支付30天内即期支票」(下稱系 爭契約),嗣兩造合意將2筆「3年保固已設定安裝施作」項 目删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0,7 03,989元。伊已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完畢,經上訴人於109 年8月7日完成點收,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6日前給付前述 款項,然上訴人除給付200萬元外,尚欠8,703,989元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03,989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標的除系爭設備外,尚有「網路管理 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等項目,應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又未經伊驗收確認合格,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之8,703,989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03,989元,及自109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報價單( 見原審卷17-26頁)所載名稱、規範、數量、單價、金額之 設備(即系爭設備)。系爭報價單所載(含稅後)總金額合 計為1,700萬3,989元。
㈡系爭設備全數均經被上訴人出貨並安裝完畢,並經上訴人於1 09年8月7日確認收受無誤,且於起訴狀原證二所示5紙銷貨 憑單(見原審卷27-36頁,下稱系爭銷貨憑單)上簽收,並 於下方手書備註「設備已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 收」等語。
㈢因兩造嗣就系爭契約約定減項,將兩筆「3年保固已設定安裝 施作」項目刪除(即原審卷23、25頁之報價單項次7,及33 、35頁之銷貨憑單項次7),上開兩筆項目(含稅後)金額 各315萬元(共630萬元)扣除後,由被上訴人開立5紙請款 發票(見原審卷59-66頁,下稱系爭發票)與上訴人,系爭 發票所載金額合計10,703,989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支付前 述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設備係用於在西濱快速公路上建置光纖網路系統 ,以實現即時高清影像傳輸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省 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爭統建置工程設計」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號:105019)設計 原則及整合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105-138頁)。上訴人 不爭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第3 張報價單第3項記戴「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1套,第4、5 張報價單第6、7項均各記戴「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 與設定安裝服務」1套(見原審卷21、23、25頁),又據證 人蕭旭傑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經理於本院證稱:針對網路 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從原廠採購到軟體之後,就到現場去進
行安裝等語(見本院卷258頁),又證稱:設定部分是由另 外工程部門去做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259頁),足見被上 訴人除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外,尚需將系 爭設備設定網路管理系統,並安裝在西濱快速道路之機房內 ,是就系爭報價單除「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 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以外項次之系爭設 備交付,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而「OS系統與 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 裝服務」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就上訴人 給付系爭契約對價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兩造於5張系 爭報價單上均記載「付款方式:自點收設備無誤後,交付30 天內即期支票」(見原審卷17、19、21、23、25頁),另於 第4、5張估價單記載「第7項(按為「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 服務」)待全區確認後依整體利潤分各區利潤」(見原審卷 23、25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於點收系爭設備無訛後,即 應給付除「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以外之系爭契約對價 金錢10,703,989元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銷貨 憑單上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朱昱達親筆所寫「設備己安 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見原審卷27-35頁) ,且據證人蕭旭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針對單據的內容點收 過程分別在無敵科技和第一養護工程處做點收的流程,第二 養護工程處則會同至無敵科技英業達總部點收等語(見本院 卷261-262頁),又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 )已提交驗收文件予其上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 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有無敵公司110年11月29日無敵 字第1101129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295頁),另業主交通 部公路總局亦出具結算驗證明書予遠傳公司(見本院卷207- 215頁),足見上訴人確己會同其上手廠商無敵公司及業主 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點收系爭設備無訛,此部分復經上訴人 當時法定代理人朱昱達於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155、157 頁),則上訴人付款之清償期己屆至,應給付10,703,989元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自應再給付8,703,989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改 口否認已點收系爭設備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 事實與其先前自認不符,其撤銷已點收系爭設備之自認,即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商品型號為「I SM-8064-2F」,卻提供商品型號「ISM-8086-2F」之網路交
換器,二者規格名稱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更換規格型號未經 伊同意,應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涉及網路交換器設備之財產權移轉是否符合債之 本旨,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買賣之相關法律規定。查因型號 「ISM-8064-2F」之網路交換器缺貨,被上訴人只好以同樣 價格提供規格較優之型號「ISM-8086-2F」網路交換器等情 ,此有該網路交換器供貨商昇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優規 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71頁),且此部分業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驗收通過,己難認屬瑕疵。縱屬瑕疵,惟該網路交換 器型號不同,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而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朱昱達己於109年8月7日在銷貨憑單上親筆記載「設 備己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見原審卷29頁 ),顯己檢查受領之物,且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己同意將「系 爭貨物業經原告全數出貨並安裝完畢,被告己於109年8月7 日全數收受無訛,並於銷貨憑單上簽收確認」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原審卷155、157頁),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給付未依債 之本旨,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才提出系爭銷貨憑單與系爭 發票間品名規格不符之抗辯(見原審卷234頁),顯未善盡 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 ,上訴人辯稱:上開型號不符之網路交換器設備不符合債之 本旨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設備並未驗收通過網路測試,伊無庸 付款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涉及「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 」、「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等一 定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完 成工作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驗收合格並非法定之承攬報酬清償期,上訴人辯稱須待其 驗收合格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尚有誤會。查據系 爭報價單記戴「付款方式:自點收設備無誤後,交付30天內 即期支票」,是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為給付「 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三年保固 與設定安裝服務」等工作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有此特約,是上訴人以尚未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而 拒絕付款,即屬無據。另朱昱達雖於銷貨憑單上記載「設備 己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然此僅係單純契 約履約進度之記載,尚難認兩造合意以驗收合格為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再者,無敵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己完成系爭設 備之驗收,有前述函文及結算驗證明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己完成「OS系統與主機安裝工資」、「網路管理系統」之工 作(兩造合意「三年保固與設定安裝服務」另行議價,此項 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範圍),縱未經上訴人驗收,被 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完成工 作之承攬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03,989元,及自109年 9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點收,依系爭契約約定30日 內付款,故付款期限為109年9月6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