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號
TCHV,111,訴,11,2023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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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後,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銀行 理專人員將黃江鐘開立黃金帳戶內之黃金總計11,670公克全 數售出,兌換成現金新臺幣(下同)14,144,868元後全數提 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一審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倘被告當時未將 上開黃金出售,依起訴時黃金牌價即可兌換成現金20,084,0 70元;復於104年1月7日擅自辦理黃江鐘定存解約轉活儲提 領2,005,303元(即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 之應繼分比例為1/5,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4,417,8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5=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3,230,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00000 00.2〕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關於刑事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未補繳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 。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



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遺產受到侵害時所生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經查,黃江鐘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文宏、黃淑玲 、黃丞達等3人,黃江鐘所有之財產於其103年12月29日死亡 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前述時間(109年5月26日判決遺產分割前)侵害被繼 承人黃江鐘遺產所生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先、備位訴訟 ,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起訴,惟原告所提訴狀,僅由其一人起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 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12年2 月23日、24日依序送達原告之住所及居所(見本院卷115-11 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135、137頁),其起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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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