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相 對 人 蘇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再審及抗告意旨: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0,439,900元之借款 債權,並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6 號(下稱前訴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借款本息確 定(確定期日為:110年9月29日)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是抗告人姐姐謝寶雪及姊 夫莊啟壽(下合謝寶雪等2人)向相對人借款,因謝寶雪等2 人債信不良,抗告人乃將所有之華僑銀行(嗣經花旗銀行合 併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借予 謝寶雪等2人,供相對人匯入借款之用,抗告人於111年2月1 8日閱覽前訴訟卷宗,及再向謝寶雪等2人分別確認後,才知 悉謝寶雪等2人自94年至97年向相對人借款118,499,000元, 且其2人亦於97年3月25日至9月9日陸續清償6,642,000元即 原證1之合庫存摺資料(下稱合庫存摺資料,原審卷第19-25 頁),惟再審被告僅扣除已清償之76萬元,其餘500餘萬元 卻未扣除,上開謝寶雪等2人清償借款之事實未經前訴訟予 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一)。再者,兩造因臺中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231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案件(下稱另案 )涉訟,抗告人於另案陳報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3樓」(下稱○○○地址),且抗告人亦實際住於○○○地址,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然相對人竟於前訴訟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住 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改制前為台中縣○○鄉○○ 路000000號,下稱六分路地址),致抗告人未接獲前訴訟開 庭通知,並經前訴訟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下稱再審事由二)。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訴 訟卷宗及向謝寶雪等2人確認後,才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故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原裁 定逕以110年9月29日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認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 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
抗告人係住於六分路地址,至於抗告人於另案所載○○○地址 則為周進文律師事務所營業處所,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至 六分路地址,抗告人逾期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抗告 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合庫存摺資料,相對人實已於108 年12月30日在另案第一審時提出,並送達抗告人於另案之訴 訟代理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於109年1月31日提出答辯, 故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知悉合庫存摺資料。抗告 人已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訴訟卷宗資料,其遲至111年3月 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清償借貸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0,439,900元本息,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 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33-37頁 )。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抗告 人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六分路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前訴訟影卷第93頁),原確 定判決已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加計寄存送達10日及在 途期間3日),則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原審卷第11頁之收文章日期),自110年9月29日起算 即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住於○○○地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前訴訟
程序係向六分路地址為通知,亦將原確定判決送達六分路地 址,均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 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 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工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 有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受理在案,嗣經移付調解後,於99年4月8日成立調解,有該 法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可佐(台抗卷第43頁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工業有限公司係設於改制前之台 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而抗告人當時住所在六分路地 址。
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71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於107年11月1日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抗告人於該書狀所載明住處為六分路地址,有 抗告人署名並用印之聲請閱覽狀可佐(台抗卷第45-47頁) 。
㈣又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0年11月30日聲請確定前訴訟費 用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受理,並於111 0年12月7日作成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前訴訟費 用額為103,872元本息,上開裁定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 於六分路地址。嗣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委任李學鏞律師 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抗告人與李學鏞律師並簽訂民事委任 狀,而該委任狀上之抗告人住居所欄載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26」(委任狀影本附於台抗卷第49頁),業經本院 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㈤再者,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11年2月9日具狀聲請閱 覽前訴訟卷宗,並同時委任曾明楷閱覽前訴訟卷宗,有民事 委任狀、聲請閱卷狀可佐(前訴訟影卷第99-103頁),而該 等委任狀、聲請狀均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六分路地址;嗣經 該法院通知僅限抗告人親自閱覽前訴訟卷宗後,抗告人於11 1年2月18日閱畢該訴訟卷宗,亦有抗告人署名之註記章為證 (前訴訟影卷第99頁)。
㈥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於另案陳報住所地為○○○地址部分,經查
,抗告人於另案起訴時係委任周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 於抗告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住居所部分,另案起訴狀及 民事委任狀係分別載為「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文件代收住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而 周進文律師之住所亦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又相 對人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抗告人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時之109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送達代收人為周嬌樺,送達 代收地址為○○○地址,並於110年2月1日委任周進文律師為另 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佐(另案第二審影卷 第55頁),民事委任狀係分別載為「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文件代收住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可見○○○地址為周進文律師之營業處所,且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時所陳 報之○○○地址,至多僅能證明是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時之送達 代收處所,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以久住之意思,將住所設於○○ ○地址之事實。
㈦抗告人另主張其未更改戶籍地即六分路地址係因曾遭受相對 人騷擾及暴力脅迫,後續有還錢給相對人,因身心受到極大 恐懼才搬離遷住處,怕相對人又找上門云云。惟抗告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受相對人騷擾及暴力脅迫之事實,且依抗告人已 自陳離去六分路地址係因擔憂相對人找上門一情,僅能證明 抗告人離家係為避債之事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廢止六分路 住所之事實。
㈧從而,抗告人自99年4月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之期間,抗 告人在調解筆錄、聲請閱覽卷宗書狀、民事委任狀等文件上 所填載之住所地均為六分路地址,使受理法院得以該六分路 地址為聯繫或通知之用外,亦表徵抗告人住所在該處之意旨 ,抗告人並未證明有廢止六分路住所之事實,故前訴訟程序 係向六分路地址為通知,前訴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送達六分 路地址,並無不合。
六、抗告人另主張其係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訴訟卷宗及向謝寶 雪等2人確認後,才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一,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訴訟卷宗,固有抗告人於當 日閱畢該訴訟卷宗之註記章為證(前訴訟影卷第99頁),然 抗告人主張其再向謝寶雪等2人確認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 云云,並未提出其係於何日期向該2人確認之後知悉及證據 ;況且,相對人主張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108年12月30 日以陳報狀提出如原審卷第19-25頁之原證1合庫存摺資料, 並送達於抗告人在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且周進文
律師亦於109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並對上 開陳報狀所附之合庫存摺資料為答辯等情,有相對人之108 年12月30日陳報狀(台抗卷第71-88頁)、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提出之109年1月3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台抗卷第89 -92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於109年1月31日已知悉上開合庫存摺資料,即非 無據。
㈡故抗告人就再審事由二部分,並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七、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未 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遲至11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 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提出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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