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64號
TCHV,111,抗,46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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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謝献林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相 對 人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玉蘭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92 號受理(下稱本案)。詎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竟將系爭房地 出售他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顯是對訴訟 標的為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且刻意隱瞞至同年10月7日始 向原審陳報上情,以爭取時間移轉資產。抗告人變賣系爭房 地不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屬侵權行為,相對人已變更本案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因價金屬動產,易於移轉、隱匿,為免 抗告人脫產,致相對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曾 於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任何貸款或稅金,更未提出其 有管理系爭房地之證據,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態樣有別,兩造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係為保全個人事業及清償個人 債務始變賣系爭房地,本無需得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無違 反約定之脫產行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欠缺,此 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又相對人本可於本案審理中,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向地政機



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卻未為之,直至抗告人變 賣系爭房地後始聲請假扣押,顯認同抗告人有權處分系爭房 地,應無保全必要性。再抗告人經營多家公司,非全無資力 ,原審漏未就抗告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 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 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賣系爭房地,致其 變更訴之聲明,改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賠償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 訟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23-27頁), 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相關證物,可信相對人主張 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 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 變賣系爭房地,且於111年7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後,刻意隱 瞞至同年10月7日始陳報上情,以爭取時間為資產移轉,除 已提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外,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不爭執。因系爭房地變賣所得為現金 ,易於隱匿,倘抗告人刻意隱匿,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日 後即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已可 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



無釋明,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抗告人雖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出售系爭房 地係有權處分等語,惟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抗告人雖又抗辯其經營多家公司,非全無資力等 語,然抗告人既自承其係為保全個人事業及清償個人債務始 變賣系爭房地,顯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非佳,抗告人空言抗 辯其現有資力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 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 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 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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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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