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宗
相 對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瑞宗(下稱陳瑞宗)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55號乙案(下稱另案)訴請確認周泉松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召開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 祠)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若經判決確認決議 不成立,可證明相對人林榮村(下稱林榮村)未獲選為泉興 福德祠第12屆主任委員,無會議召集權;若經判決駁回陳瑞 宗之訴,因造成敗訴之原因多端,無法因此認為決議成立, 進而認定林榮村為泉興福德祠第12屆主任委員、陳瑞宗則與 泉興福德祠無委任關係,不得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 、信徒代表大會或理監委會,兩造於本案亦未以泉興福德祠 107年4月27日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成立與否為攻擊防 禦方法,本案自無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再相對人主張陳瑞宗於108年間無權召集管委會、信徒代表 大會或理監委會部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認定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大會與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 代理主任委員陳瑞宗,林榮村於108年8月5日非有召集權人 ,其所召集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該案並已確定 ,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 即相對人不得再主張林榮村已因107年4月27日第12屆第1次 代表大會決議取得召集權、陳瑞宗於108年間則無權召集管 委會、信徒代表大會或理監委會,且該案亦未以另案為先決 問題裁定停止訴訟。是本案實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
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仁自95年1月起擔任泉 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因任期屆滿不改選且長期拒不召開信徒 代表大會,遂由逾3分之2之信徒代表推舉周泉松於107年4月 27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且黃○仁亦曾於106年3月3 日召開臨時常委會及監委會指定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周泉 松為有召集權人,107年4月27日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並已 決議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故陳瑞宗於107年12月13日召 開第11屆第10次管委會議、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1屆第2次 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 表大會、於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會議及訴外 人盧○松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 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且其中107年12月13日、108 年1月3日、108年5月25日會議亦不符合章程規定之開議人數 ,爰訴請確認泉興福德祠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 確認上開5次陳瑞宗與盧○松所召集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㈡而抗告人於另案則主張泉興福德祠原主任委員黃○仁於107年9 月15日死亡後,常務委員即訴外人廖○慶於107年12月3日推 舉同為常務委員之陳瑞宗為代理主委,周泉松於107年4月27 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爰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則另案如判決確認周泉 松於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 ,該次會議決議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自不合法,惟並無法 進一步確認廖○慶於107年12月3日推舉陳瑞宗為代理主委是 否合法;如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僅抗告人於另案主張決議 不成立之事由均為無理由,並無進一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成 立之法律效果,無法依此判決逕認林榮村即為泉興福德祠之 主任委員、陳瑞宗已不得經廖○慶推舉為泉興福德祠之主任 委員,是另案判決結果應不影響本件上開5次陳瑞宗與盧○松 所召集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之判斷,另案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
㈢此外,本件訴訟更涉及上開5次陳瑞宗與盧○松所召集會議之 決議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開議人數等實體問題,更應由原審 予以調查審認及裁判。從而,原審誤認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