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許高明
許凱琳
被 上訴 人 王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 復原狀,如該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他方及其相對人為被 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87年 度台上字第13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許高明將如附表所示之雙方婚後財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雙方之女許凱琳,有害及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上開規定, 以許高明、許凱琳為被告,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聲請命回復原狀,因該贈與 行為為雙方行為,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許 高明、許凱琳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許高明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許凱琳,爰將其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為夫妻關係,許凱琳為雙 方所生之女。許高明因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暫時保護 令在案。被上訴人慮及夫妻情誼,仍願秉持善意商談離婚, 然許高明竟表示被上訴人休想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稱要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房仲出售。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 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詎 許高明早於上開裁定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 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許凱琳所有。被上訴人日後得請求許高明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萬8785元,上訴人上開無 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 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 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許高明所有。
二、上訴人抗辯:
(一)許高明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慮及多年夫妻情誼,仍願秉 持善意商談離婚,然許高明竟表示被上訴人休想取得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稱要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房仲出售, 甚至揚言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許凱琳,使被上訴人無法 追討等情,均非事實,此係被上訴人企圖作為聲請假扣押 的藉口。被上訴人長年未負擔家事勞務,且其經濟收入遠 高於許高明,又未負擔家庭費用,請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許高明於20年前,因頭 部嚴重受傷,於原急救醫院治療無效,經許凱琳智慧判斷 ,及時轉到另家醫院救治,方始康復。又許高明長期抽煙 ,經常咳嗽,且情況日益嚴重,經許凱琳留言提醒,許高 明即刻戒煙,至今身體狀況良好。許高明住處屋瓦老舊, 因安全考量全面換新,許凱琳基於孝心,貼補10萬元。許 凱琳對家庭付出及貢獻很多,許高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將之贈與許凱琳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得任意撤銷等語。
(二)許凱琳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家裡的水電、房租、房貸 等費用,都是許高明、許凱琳繳納。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許凱琳,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任 意撤銷,且符合民法第1018條、第1030條之1的規定,被 上訴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係屬濫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 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許高明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為夫妻,婚後育有兒子○○○、女兒許凱琳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詳原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 27頁)。
㈡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
㈢系爭不動產係許高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7年8月19日 (土地部分)、77年9月21日(建物部分)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許高明所有,於110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 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 凱琳所有,兩造均同意處分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350萬 元(詳原審訴卷第39至47頁)。
㈣許高明無婚後債務。
㈤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1 樓,應有部分全部)建物,價值200萬元(詳本院卷㈠第39 7、404至405頁)。
⒉臺中市○區○○段00段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價值800萬元(詳本院卷㈠第397、407至417 頁)。
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300萬元(詳本院 卷㈠第397、419至421頁)。
⒋車號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價值20萬元(詳本院卷㈠ 第397、423頁)。
⒌聯電股票1張,價值3萬9000元(詳本院卷㈠第397頁)。 ⒍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價值3萬5000元(詳本院卷㈠第397 頁)。
(二)爭點:
㈠許高明於110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許
凱琳所有,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㈡許高明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存款、保險,存款金額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為何?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為何?
㈤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若可,金額為何 ?
㈥許高明是否因上開處分行為,而陷於無資力?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 由?
㈧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 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 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 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 ,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 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 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 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原因 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許凱琳所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日後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 明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許高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處於無資力狀 態,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其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期待權),負舉證責任。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目前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本無計 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並平均分配之問題,然為判斷許高明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處於無資力狀態,進而判斷 其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許凱琳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 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本院仍 應預算被上訴人與許高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許高明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得請求之金 額。而兩造均同意以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凱 琳之110年2月3日(即以該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許凱 琳之前為基準時點),為預算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基準時,本院認為以此判斷被上訴人與許高明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價值,最能彰顯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有無害及被上訴人與許高明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期待權)之客觀狀態,係屬合理,爰此以作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預算之基準時。經查:
㈠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1 樓,應有部分全部)建物,價值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04至405頁)。 ⑵臺中市○區○○段00段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價值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 第397、407至417頁)。
⑶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3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19至421頁)。 ⑷車號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價值2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23頁)。
⑸聯電股票1張,價值3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 卷㈠第397頁)。
⑹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價值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㈠第397頁)。
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26 6元,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摺、該社營業部111年12月21 日中二信(111)營字第00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詳 本院卷㈠第431至436頁、卷㈡第141至147頁)。 ⑻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萬630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1 至137頁)。
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備金5134元,有國泰 人壽保險單、該公司111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27至42 9頁、卷㈡第175至177頁)。
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5萬9261元, 有該公司111年12月28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投保情形調查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債務: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18萬9125元,有該行111 年12月22日中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貸款債務餘額 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
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0萬元,有該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57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
婚後財產總額為1191萬2838元(計算式:200萬元+800萬 元+300萬元+20萬元+3萬9000元+3萬5000元+1萬7266元+14 萬6302元+5134元+85萬9261元-218萬9125元-20萬元=1191 萬2838元)。
㈡許高明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許高明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⑴系爭不動產,價值1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 第395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許高 明的婚後財產,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許高明係於00 年0月00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許高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77年8月19日(土地部分)、77年9月21日(建物部 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高明所有(詳本院卷㈠ 第249至250、397頁),此部分自屬許高明之婚後財產。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56 83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8元,有該公司營 業部111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活儲綜合 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9至16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4547元,有該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115至119頁)。
⒉許高明於基準時沒有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 卷㈠第393頁)。
⒊從而,許高明於基準時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353 萬0408元(計算式:1350萬元+2萬5683元+178元+4547元= 1353萬0408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91萬2838元, 許高明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3萬0408元,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61萬7570元(計算式:1353萬040 8元-1191萬2838元=161萬7570元)。是預算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許高明請求給付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半數為80萬8785元(計算式:161萬7570元÷2= 80萬8785元)。
(三)依上開預算結果,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0萬8785 元,然依許高明尚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 分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0700分之425)土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5至209頁) ,依許高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
載該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2萬6775元(詳本院卷㈠第265至 268頁),被上訴人對該2筆土地是許高明因繼承而取得, 不列入許高明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2頁 ),無論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該 2筆土地財產總額222萬6775元,或兩造不爭執之該2筆土 地價值125萬元(詳本院卷㈡第10頁),均足以支付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0萬8785元,許高明之責任財產既足 供清償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之擔保即無欠缺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許高明有害及其債權及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雖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仍無由被上 訴人對許高明之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至於許高 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所有,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已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許高明對被上訴人另有債務200萬元尚未 清償,苟加計該200萬元債務,其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 償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80萬8785元 ,然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之計算,均僅為預算性質,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依其與許高明於100年1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第3項約定( 詳本院卷㈠第133頁),請求許高明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月1日止之退休俸金額半數200萬元,雖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勝訴,然許高明上訴後,目 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5號審理中,且縱認被上訴人 對許高明有該200萬元債權存在,以其債權發生日期為100 年7月1日至110年1月1日,亦係在本件基準時之前,而屬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許高明之婚後債務,則前被上訴人 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加計該200萬元債權後為1 391萬2838元(計算式:2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20萬 元+3萬9000元+3萬5000元+1萬7266元+14萬6302元+5134元 +85萬9261元+200萬元-218萬9125元-20萬元=1391萬2838 元);許高明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加計該200 萬元債務後為1153萬0408元(計算式:1350萬元+2萬5683 元+178元+4547元-200萬元=1153萬0408元)。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 財產為1391萬2838元,許高明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1153萬0408元。被上訴人對許高明反而無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是許高明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 凱琳,仍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 待權),亦無由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之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預算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夫妻剩餘財產之結果 ,如未認定許高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00萬元債務存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80萬8785元,以許高明尚有屏東 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地號(應 有部分40700分之425)土地,財產價值125萬元,已足以支 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如認定許高明對被上訴人有上 開200萬元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並無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從而,許高明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許凱琳,仍無由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之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 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1 臺中市 ○○區 ○○段 000 140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街○○巷0號 全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