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40號
TCHV,111,上更一,4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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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林錦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柱

林明陽

林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森
被 上訴 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被 上訴 人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蔚
劉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耀輝
被 上訴 人 林瑋盛
林清森

林柏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小鳳
被 上訴 人 鐘樽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被 上訴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燕(即林清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0000地號(面積101.36㎡)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鐘樽蜜應按附表二之㈠補償上訴人張美月新臺幣16萬8,023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共有人之姓名僅於第一次提及時,始冠予訴訟當 事人之身分,其後均僅以姓名稱之):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林○榮(即附表一編號8)原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同段0000地號、 面積101.36㎡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或 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90,惟於民國1 05年11月29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 美月,張美月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撤回對林○榮之起訴,林 ○榮並表示同意(本審卷㈡第160頁、本審卷㈡第138、158頁)。 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林清智(即附表一編號15)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2月9日逕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予繼承人林美燕名下,且林美燕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本審卷㈠第131至141頁、卷㈡169至175 頁)。至於林清智之其他繼承人,即李○雲林○章林○峰林○慧等人,因未繼承系爭2筆土地,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即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松(即附表一編號4)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4/270,惟於104年1月16日因贈與,將其 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樽蜜(見原審卷㈠第132 、137、147至148頁;卷㈡第5、11至14、87至88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林○珪(即附表一編號5)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5/180,惟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已將 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敬智(見原審卷㈡第5 6、61、51至52、63、87頁反面)。 ㈢原審共同被告林○政林○錦林○山、林○○季、林○安(即附 表一編號11至14、16)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 有部分分別為18/1080、18/1080、18/1080、18/810、18/81 0,惟於106年2月9日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柏宏,並 經林柏宏於106年3月1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00 0至198頁;卷㈢第3頁反面、6至10頁)。 ㈣被上訴人林彩鳳(即附表一編號18)原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惟於104年5月25日因買賣,已全 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正義,並經林正義於105年12月26 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183頁)。 ㈤原審共同被告林○火、林○乾(即附表一編號19、20)原為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5/360、5/360,惟因 贈與及買賣,已分別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3日全數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瑋盛,並經林瑋盛於106年7月24日提出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㈢第22、26、36、46、84至8 7、113至116、127至128頁)。
 ㈥基上,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處分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他人 ,並經各該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系爭2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㈠ 所示。
 ㈦至被上訴人林梅雨(即附表一編號2)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4/270,惟於104年1月16日因贈與,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樽蜜,雖鐘樽蜜於104年10月26日提 出民事承當訴訟狀,然林梅雨未表同意;嗣林梅雨於109年3 月1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 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惟許崇賓律 師仍不同意鐘樽蜜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2、137、147至 148頁;卷㈡第5、11至14、36頁反面、87至88、98、120頁、 本審卷㈡第79頁),依上開說明,許崇賓律師林梅雨之遺 產管理人(下稱許崇賓律師)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林文義鐘樽蜜許崇賓律師林美燕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訴訟繫屬中轉讓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㈠所示,系 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請求判決分割。另系爭0000地號 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林金柱林明陽所有坐落其上之老 舊違章建築房屋,已無保留之價值,伊分配在該筆土地,可 與相鄰由伊與配偶林士賢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求為按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二之㈠為差額補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敬智林文義鐘樽蜜(下合稱林敬智等3人)部分: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為林敬智所有 建物;編號D部分為鐘樽蜜所有建物,伊等願依附圖三(即附 表三)或附圖四(即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林敬智林文義2 人願繼續維持共有。
林金柱林明陽林彩鳳林正義林瑋盛林清森、林柏 宏、林美燕部分:
  同意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林金柱林明陽願 繼續維持共有;林彩鳳林正義亦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許崇賓律師部分: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現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相 鄰,共有人間無協議或契約約定不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惟均同意合併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前審108年7月17日現場勘驗 筆錄(本院前審卷二第88至102頁)及附圖一、附圖一之㈠所示 。
 ㈢系爭2筆土地間夾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而張美月與配偶林士賢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緊臨 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
 ㈣依附圖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之 建物,皆非新建。⑴編號A:林文義與訴外人林○政林○錦林○山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⑵編號B:林柏宏所 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⑶編號C:林敬智所有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2間;⑷編號D:鐘樽蜜所有加強磚造一 層樓房屋(上搭鐵皮雨棚)2間;⑸編號E:林○火(林瑋盛父 親)、林○乾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含附 圖一之㈠編號B8、B9之宮廟(○○宮);⑹編號F:林金柱、林



明陽之父親所建造(現為其等二人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 一層樓房屋1間及圍牆內附連使用之空地;⑺編號G:林彩鳳 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之一小部分。其餘共有人未占有使 用系爭地。又林彩鳳林瑋盛均同意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79、94頁)。
 ㈤系爭土地內無既成巷道,南側有東西向之臺中市○○路000 巷,往西連接○○路,東側主要為南北向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往南連接000巷,往北成東西向至原共有人 林○火、林○乾所使用房屋(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附近遇圍 牆阻隔。又同段0000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定為道路用地,附 圖一之㈠編號B8、B9部分非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2筆土地係於100年1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 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擬定臺中市 ○○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2頁)。
  ⒉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予他人 ,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又系爭2 筆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附圖一之㈠所示及本院   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再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但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78頁、本審卷㈡第15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張美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應屬可採。
 ㈡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 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共有人中,林敬智林文義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審卷㈠ 第112筆錄) ;林彩鳳林正義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審卷㈠ 第183頁);林金柱林明陽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審卷㈠第18 5頁)。另除許崇賓律師未曾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共有 人中,林敬智等3人,主張按附圖三或四之方案分割;其 他多數共有人則主張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詳如附表五所 載)。是本院於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將之 列入考量。
  ⒉本件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最大之差異在於附圖二   之方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由張美月單獨取得;而附 圖三或四之方案,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由林金柱、林 明陽2人共有。經查:
   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自8公尺計 畫道路建築線起算,基地深度小於4公尺,最小深度未 達14公尺,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屬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則分得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人,若無法與毗鄰之土地合併利用, 系爭0000地號土地將喪失其經濟價值。
   ⑵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為 張美月與配偶林士賢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本審卷一第271頁)。據此,若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則分得0000地號土地之張美月,將可與0000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消弭畸零地之不利益,有利提昇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況且,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之 林明陽,亦贊同此一方案,故縱將0000地號土地分由張 月美單獨取得,日後需將地上建物拆除,對林明陽亦無 不利。惟如按附圖三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林金柱林明陽分得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屬不可單獨建 築使用之畸零地,倘無法與張美月林士賢共有之0000 地號土地為一體之利用,自難以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使分得該土地之林金柱林明陽2人蒙受不利益, 自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6雖相當狹窄,惟其西側 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乃林美燕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本審卷一第269頁)。從而,編號B6分由林美 燕取得,自可一併利用,不會產生畸零地的問題。  ⒋林敬智等3人另抗辯,伊等所有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C、D部分),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而占有興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上開建物遭拆除 ,影響伊等權利甚鉅等語。惟查:
   ⑴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否認有分管協議 存在(本審卷㈠第113頁),則林敬智等3人自應就共有人 間已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為舉證。
   ⑵林敬智等3人固抗辯,共有人間係於57年間以口頭成立分 管契約,當時之共有人均沒有反對,且共有人已默許伊 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可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管 協議存在等語(本審卷㈠第194頁、卷㈡第13頁)。經本院 曉諭提出證據方法,林敬智雖提出系爭2筆土地57年間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當時之共有人與目前之共 有人已大不相同(本審卷㈠第227至247頁),實難僅憑上 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率而認定當時之共有人間確實以口 頭達成分管之協議,且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故林敬智等3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自屬舉證不足 ,要難採信。
   ⑶另附圖三或四之分割方案,雖可保留林敬智鐘樽蜜之 地上建物,惟並不能保存林柏宏林文義林瑋盛所有 地上建物之完整,亦據林敬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審卷二第12頁)。顯見附圖三或四之分割方案,對其



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況按「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建 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557號號民事裁判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宜 僅因遷就保留林敬智鐘樽蜜之地上建物,逕採行附圖 三或四之方案為分割。
  ⒌另原審依兩造之合意,以市價作為價差找補計算之依據(原 審卷㈣第34頁背面、35頁、卷㈢第192頁),如按附圖三方案 分割,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而本院 前審則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2筆 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 金額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四方案分割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上開二分割 方案之找補總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92萬7,482元 、及381萬6,451元。而倘若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並以兩 造均同意之鑑定報告單價為計算,則僅需由鐘樽蜜補償張 美月16萬8,023元即可,其他共有人間則毋需找補(見本審 卷㈡第12、89頁)。由此可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最小,所以找補金額才會最少,不 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 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體共有人應是最有利也是最公平 之分割方案。況共有人中,大多數贊成此一方案,已如前 述,足證,附圖二之方案確實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
 ㈢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 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 照)。系爭2筆土地應採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



,已如上述,且兩造已同意,依原鑑定報告書之單價為計算 ,按本審卷㈡第89頁之配賦表,互為找補,不再重新鑑定(見 本審卷二第12頁筆錄)。準此,本件應由鐘樽蜜補償張美月1 6萬8,023元,其餘共有人間毋需找補。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 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之 方式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 別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各該金額 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之分 割方法,未慮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及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美月 15/180 15/180 於106年4月13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7239/180000登記予林瑋盛林梅雨 14/270 (5/270+3/90) 14/270 (5/270+3/90) 於104年1月16日全部贈與予鐘樽蜜林○澤 14/270 (5/270+3/90) 14/270 (5/270+3/90) 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2日死亡,全部由鐘樽蜜繼承 4 林○松 14/270 (5/270+3/90) 14/270 (5/270+3/90) 於104年1月16日全部贈與予鐘樽蜜 5 林○珪 5/180 5/180 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敬智林金柱 9/180 9/180 7 林明陽 9/180 9/180 8 林○榮 5/90 5/90 於105年11月29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張美月林清森 15/180 15/180  林文義 18/1080 18/1080  林○政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林○錦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林○山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  林○○季 18/81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林清智 18/810 18/810  林○安 18/810 18/81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林柏宏 18/270 18/270  林彩鳳 1/6 1/6 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104年5月25日因買賣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正義  林○火 5/360 5/360 於106年3月16日因贈與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瑋盛  林○乾 5/360 5/360 於106年4月13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瑋盛林敬智 9/90 9/90 附表一之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時,系爭二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美月 17761/180000 17761/180000 2 林梅雨 無 無 由許崇賓律師承受訴訟 3 鐘樽蜜 21/135 21/135 其中各14/270為林梅雨所移轉 4 林金柱 9/180 9/180 5 林明陽 9/180 9/180 6 林清森 15/180 15/180 7 林文義 18/1080 18/1080 8 林美燕 18/810 18/810 即林清智之承受訴訟人 9 林柏宏 29/180 29/180  林彩鳳 無 1/6  林正義 1/6 無  林瑋盛 12239/180000 12239/180000  林敬智 23/180 23/180 附表二:附圖二之分割表(註:本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A 0000 101.36 張美月 1/1 B1      0000 157.04 鐘樽蜜 許崇賓律師           1/1 林梅雨已讓與原應有部分予鐘樽蜜,惟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不同意由鐘樽蜜承當訴訟。故許崇賓律師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B2 0000 101.82 林金柱 1/2 林明陽 1/2 B3 0000 147.07 林敬智 13010/14707 林文義 1697/14707 B4 0000 164.04 林柏宏 1/1 B5 0000 169.70 林彩鳳 1621/16970 林正義 15349/16970 B6 0000 22.62 林美燕 1/1 B7 0000 90.09 林清森 1/1 B8 0000 73.50 林瑋盛 1/1 附表二之㈠: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表
應付補償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金額 鍾樽蜜 +168023元 合 計 +168023 張美月 -168023元 168023元 合 計 -168023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附圖三之分割表(註:一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0000 101.36 林金柱 1/2 林明陽 1/2 B1 0000 193.66 鐘樽蜜 1/1 B2 0000 89.70 林敬智 1/1 B3 0000 91.19 B4 0000 87.89 林柏宏 1/1 B5 0000 89.96 B6 0000 80.98 林正義 9013/10000 林彩鳳 987/10000 B7 0000 19.45 林美燕 1/1 B8 0000 95.70 林清森 1/1 B9 0000 97.80 林瑋盛 1/1 B10 0000 79.55 張美月 1/1 附表三之㈠:附圖三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表:
應付補償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金額 鐘樽蜜 +1246310元 林敬智 +1826441元 林柏宏 +454488元 林清森 +371558元  林瑋盛 +1028685元 合 計 +4927482 林金柱 -25098元 6348元 9303元 2315元 1892元 5239元 林明陽 -25098元 6348元 9303元 2315元 1892元 5239元 林彩鳳 -327642元 82871元 121445元 30220元 24706元 68400元 林正義 -2992699元 756944元 1109286元 276033元 225665元 624770元 林美燕 -124294元 31438元 46071元 11464元 9372元 25948元 林文義 -630041元 159356元 233534元 58112元 47508元 131530元 張美月 -802610元 203004元 297499元 74029元 60521元 167557元 合 計 -4927482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附圖四之分割表(註:本院前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0000 153.10 林彩鳳 987/10000 林正義 9310/10000 A1 0000 90.65 張美月 1/1 B 0000 148.01 林柏宏 1/1 B7 0000 20.42 林美燕 1/1 B8 0000 76.56 林清森 1/1 B9 0000 62.47 林瑋盛 1/1 C 0000 182.42 林敬智 885/1000 林文義 115/1000 D 0000 168.26 鐘樽蜜 1/1 R 0000 23.99 0000 101.36 林金柱 1/2 林明陽 1/2 附表四之㈠:附圖四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表:
應付補償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金額 林敬智 +1636801元 林文義 +213495元 鍾樽蜜 +1966158元 合 計 +3816454 林彩鳳 -66338元 28451元 3711元 34176元 林正義 -877053元 376150元 49064元 451839元 張美月 -503177元 215803元 28148元 2592265元 林柏宏 -821713元 352416元 45967元 423330元 林美燕 -125442元 53800元 7017元 64625元 林清森 -656457元 281541元 36723元 338193元 林瑋盛 -535520元 229674元 29957元 275889元 林金柱 -115377元 49483元 6454元 59440元 林明陽 -115377元 49483元 6454元 59440元 合 計 -3816454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圖㈡方案 附圖㈢或㈣方案 上 訴 人 張美月 被上訴人 林金柱 被上訴人 林明陽 被上訴人 林彩鳳 被上訴人 林正義 被上訴人 林瑋盛 被上訴人 林清森 被上訴人 林柏宏 被上訴人 林美燕 被上訴人 林敬智 被上訴人 林文義 被上訴人 鐘樽蜜 附表六: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張美月 17761/180000 2 鐘樽蜜 21/135 3 林金柱 9/180 4 林明陽 9/180 5 林清森 15/180 6 林文義 18/1080 7 林美燕 18/810 8 林柏宏 29/180 9 林彩鳳 1/6  林正義 1/6  林瑋盛 12239/180000  林敬智 2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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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