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陳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松
被 上訴 人 劉宜甄
訴訟代理人 陳彣綺
受 告知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4日彰土測字第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0.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0.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下同)00地號、面積240.6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被 上訴人則為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依後附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民國111年1月4日彰土測 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分割。至於被上訴人所提 後附彰化地政111年1月26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乙案),罔顧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面臨 南側○○路寬度僅5公尺,遠低於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 得寬度6.33公尺,且坵塊畸零,難供建築使用,自非可採。二、被上訴人則以:
乙案兼顧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利益均衡, 自屬妥適。至於甲案分配編號B部分給被上訴人,其臨路寬 度不足3.5公尺,難供建築使用。況乙案係遵照兩造祖父○○○ 之口述遺言規劃分配,應較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2,被上訴人 則為3分之1(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㈡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宅區( 見原審卷第29頁)。
㈢系爭土地上除西半部有鐵皮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外,其餘均 為空地。系爭車棚係訴外人○○○(上訴人之叔、被上訴人之舅 )生前所建造(無門牌、稅籍,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供 上訴人堆置棧板、鐵桶,並供被上訴人放置盆栽與停車使用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43頁) 。 ㈣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寬度逾12公尺之○○路(坐落00地號 土地,為○○市所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 ㈤系爭土地鄰地產權與使用情形如下:
⒈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北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被上訴人之表哥)所有,其上有○○○經營之○○工廠(即○○企 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3-79、83-85、135頁)。 ⒉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北側)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工 廠(見本院卷第73-79、87頁) 。
⒊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西側)為被上訴人之母陳彣綺所有 ,其上建造樓房(門牌○○路000號、○○段00建號)使用( 見本院卷第73-79、93頁)。
⒋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東側)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上訴 人之姑母、被上訴人之姨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 上由上訴人家人種植果樹使用(見本院卷第79、89頁)。 ㈥兩造為表兄妹關係(上訴人之父陳榮松與陳彣綺為兄妹關係; 見原審卷第23-25頁)。
㈦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間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企銀;見原審卷第17-18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始較為公平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方案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㈠㈡項),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於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上除西半部有兩造使用之系爭車棚外,其餘均為空 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寬度約12公尺之○○路(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㈢㈣項)。
⒊經核兩造各自提出甲、乙案,有諸多相似之處,分割線均採 南北向,與南側經界線垂直,上訴人分得東半部,與其共有 之0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則分得西半部,與其母所有 00地號土地相毗鄰,將來均可合併規劃使用;且各坵塊均面 臨南側○○路,出入無礙,可供日後申請建築房屋使用。 ⒋系爭土地臨○○路約9.3公尺(計算式:3.1㎝÷比例尺1/300=9.3m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上訴人可分得坵塊臨路寬度 約6.2公尺(計算式:9.3m×2/3=6.2m),被上訴人則為3.1公 尺(計算式:9.3m×1/3=3.1m)。惟依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分 得編號甲部分臨路寬度約4.5公尺(計算式:1.5㎝÷比例尺1/3 00=4.5m),遠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寬度,且其外觀為方 整矩形,日後顯可供建造1間住宅使用;反觀上訴人分得編 號乙部分臨路寬度僅4.8公尺(計算式:1.6㎝÷比例尺1/300=4 .8m),外觀近似前窄後寬倒「L」形,日後僅可供建造1間住 宅使用,徒留後方畸零地,無甚大用。由此可見,乙案顯然 獨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然不利,難謂公平適當。 ⒌另核甲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臨路寬度約3.9公尺(計算 式:1.3㎝÷比例尺1/300=3.9m),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臨 路寬度,且其最小深度約19.5公尺(計算式:6.5÷比例尺1/3 00=19.5m),外觀呈方整矩形,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規定(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土地正面臨路寬介於7 至15公尺,建築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 尺,日後應可合法建造1間住宅使用。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甲 案編號B部分面寬僅3公尺,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應非可採 。又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約5.4公尺(計算式:1.8
㎝÷比例尺1/300=5.4m),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臨路寬 度,且其最小深度約20.25公尺(計算式:6.75㎝÷比例尺1/30 0=20.25m),日後可合法建造1間較大面寬住宅使用,亦無前 述乙案之缺點。由此可見,甲案應屬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 益之方案。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乙案符合其祖父○○○之生前遺言,並提出自行 繪製之分割草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縱然屬實,惟兩 造既皆因買賣而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7 頁),足見系爭土地應非兩造自○○○繼承之遺產,則本件分割 顯然無須受該遺言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項「被繼 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 所定」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明瞭。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再以112年3月6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民事答 辯狀檢附○○○長女○○○○、四女○○○之錄音檔與部分錄音譯文, 並聲請訊問○○○○、○○○,及○○○之次女○○○,均無審酌或再行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䔳
⒎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建造房屋等因素, 因認甲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 分割方法,應堪採用。
㈡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間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企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 並聲請對台灣企銀為訴訟告知,經法院合法通知台灣企銀後 均未參加(見原審卷第51、53、59、129頁,及本院卷第113 、149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 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同意無須 互以現金找補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以甲案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 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 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以符公允,爰就 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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