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04號
TCHV,111,上,404,202303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何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古進弘
古進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之00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之0土地;與000之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 部分各1/2。伊等於成年前,由法定代理人即祖母古吳友妹 於民國86年6月1日代理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 定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即伊 等之姑父保管至其死亡為止,系爭授權契約有損伊等於未成 年階段乃至成年後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令有效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復 以起訴狀送達再次為終止兩造間一切委任、授與代理權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迄未返 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關於一併請求古琴鴦返還 系爭土地權狀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述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 父古朝耀,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古金龍名 下,古朝耀於8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實係古 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就古朝耀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僅係借名登記。因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擔心被上 訴人成年後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古吳友妹遂代理被上訴人與 伊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



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等處分之一切事 項,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伊往生為止,系爭授權契約 性質非屬委任而為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伊 據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之0土地原為古朝耀所有。古朝耀於86 年5月1日死亡後,其2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34頁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一第21頁)、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 1.3.14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103頁)。又兩造復不 爭執古吳友妹於86年6 月1 日,代理斯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 、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 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其保管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 止(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不爭執事項⒊),且有系爭授權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授權契約之性質為單純委任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授權契約為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為無名 契約,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見本院卷 一第336頁主要爭點⒈)。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授權書於「 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 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 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乙○○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 期)至百年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知 上訴人受託處理之「出賣」、「設定負擔」等非事務,非持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實無從為之,足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實屬達成上開委任事宜所必要。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等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簽立系爭授權書之 真意,乃係古吳友妹既委任並授權上訴人處理如系爭土地前 揭各項事務,倘若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無法達成上 開委任事宜,故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為達成 系爭授權契約委任事項所必要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單純基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委任關係而取 得,尚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行成立寄託關係,系 爭授權契約實屬單純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已合法終止,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且縱有不 得終止之特約,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乙○○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 百年為止…」等語,而人均會死亡,為確定會發生之事實, 是系爭授權契約,亦不失為定有期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於 108年至109年間,因偽造被上訴人署押而偽簽面額新臺幣30 00萬元本票1張,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年在案,且兩造間另有數起民刑事訴訟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有前述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61頁),顯見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已生動搖,依上開明說,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系爭 授權契約之委任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3日以台中○○路郵局89號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持有全部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 ,復於110年3月18日以台中○○路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為表示終止兩造間全部授權及委任關係,上訴人先於同年 月5日、19日收悉,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6-336頁不爭執事項⒋ ⒌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37-139頁、第149-155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於法有據,且 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已失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 合法權源。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 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 止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並非古朝耀之繼承人,係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法 律關係始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上訴人所 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僅為被上 訴人與古朝耀其他法定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效力並不及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外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得本於系 爭授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不 因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與他人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應自我 限制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異。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可憑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自應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雖然上訴人抗辯:甲○○於 110年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已申請補發系爭000之0土地 所有權狀,上訴人所保管甲○○名義之系爭000之0土地所有權 狀業遭地政機關作廢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乃證明不動產所 有權之文件書據,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縱因故遭地政機關 作廢,倘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仍得請求該他人返還所有



權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