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紅
劉月燕
劉明聰
劉明森
劉月琴
劉月英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 47.71平方公尺)、B(面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迄 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下稱系爭A、B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 1/2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為: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劉明 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 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 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10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臺中市○○區○○○段00-0番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嗣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0 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現狀為草地,系爭B部分現狀為 水泥邊坡,均已回復原狀為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然因迄未辦理登 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被視為國有財產。系爭A、B部分既已回復原狀,其所 有權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已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劉明豪等6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已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劉明聰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部分位於○○排水區域範圍內,現況 固為草地、水泥邊坡,然因位在堤岸內,如遇大雨恐有水流 經過,應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回復原狀。且系爭A、B 部分因位於河川區域內,非屬浮覆地,經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所)駁回上訴人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之申請 。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對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縱經法 院判決勝訴確定,其判決結果亦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 ,上訴人仍無法辦理復權登記,而須另行向地政機關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對伊之確 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倘 鈞院認系爭A、B部分已回復原狀,則伊對於回復原狀後,系 爭A、B部分應歸屬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 有,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A、B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既無爭 執,即非私權之紛爭,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 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00-0地號土地為○○○、○○○所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 視為消滅。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部分現狀分別為草地 、水泥邊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劉明豪等6人為其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劉明聰等4人 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舊簿、共 有人連名簿、土地台帳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55-63、69-113頁),並經 原審會同○○地政所至現場勘驗、複丈,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215、2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A、B部分已向○○地政所申 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地政以系爭A、B部分位於河川 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申請,有○○地政所駁回通 知書、109年10月12日函可稽(原審卷65、67頁)。另經本 院詢問○○地政所關於系爭A、B部分,能否辦理土地登記,該 所回覆: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 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A、B部分位 於河川區域內,非浮覆地,依法無法辦理浮覆地復權登記, 有○○地政所111年12月27日函可憑(本院卷一367、368頁) ,足見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 ,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亦未為復權登記。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曉諭並向上訴人發問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何在,上訴人表示判決確定後,可 持往地政機關將系爭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 24頁)。惟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 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A、B部分縱使位於 河川區域內,但只要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 之要件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將系爭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然系爭 A、B部分必須先經公告浮覆,編列地號,待編定地號後,始
得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A、B部分究竟是否符合公告浮覆 、編列地號進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應由土地登記機關認 定,非屬被上訴人之權限,此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向○○地政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地政所駁回申請 ,益加可證。據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並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 。縱使本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亦不得執確定判決逕自 請求地政機關將系爭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必須另行向地 政機關申請浮覆公告、編列地號、復權登記,倘地政機關駁 回其申請,則必須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管道,始 能達成其登記為系爭A、B部分所有人之目的。換言之,縱經 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 之狀態,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㈤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一再表明其僅單純否認系爭A、B部分有 回復原狀之事實,如法院認已回復原狀,則其對於回復原狀 後之系爭A、B部分土地應歸屬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公同共有,不爭執(本院卷一387頁、卷三23頁),可見兩 造所爭執者,乃系爭A、B部分是否有回復原狀之事實,而非 系爭A、B部分回復原狀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系爭A、B部分 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並 非已編定地號登記為國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一旦編定地 號後,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A、B部分回復 原狀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無私權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 地位並無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則其就系爭A、B部分對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末者,系爭A、B部分位於○○排水區段, 現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8月10日函可考(本院卷一19 7頁)。故本件縱有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會 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復權登記申請之情形,上訴人亦應會 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之,而非被上訴人,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1/2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