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3號
TCHV,111,上,103,2023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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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莊孜欽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遠盛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與 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 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 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 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 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 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 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 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查原審既認本件係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見原審卷第125頁),嗣以行政簽呈撤 銷合議庭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見原審卷第305 至308頁),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自有違誤(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見)。二、本件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 響甚鉅,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予兩 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本院依法即應自為判決。查原判決訴訟程序 既有重大瑕疪,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復具狀表示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是以本件既 無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為裁判之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俾維 審級利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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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