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阿美(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惠(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卿(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杏兒(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上訴人 廖貴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廖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1萬0,301元。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阿美、廖麗惠、廖麗卿、廖杏兒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6 萬8,152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
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 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 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 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阿美、廖麗惠、廖麗卿、廖杏兒(下稱 周阿美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廖武雄(下稱廖武雄)於原 審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廖貴蘭(下稱廖貴蘭)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燿明(下稱廖燿明)間於民國107年9月 3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之贈與關係,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廖貴蘭與廖燿明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廖武雄與廖燿明 間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於 100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不存在;廖武雄與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0 年3月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備位之訴聲明:㈠廖燿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武雄。㈡廖貴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武雄(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可 知廖武雄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廖燿明、廖貴蘭返還系爭土 地全部,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8 1萬0,301元(計算式:3650.93㎡×5,700元=2081萬0,301元) 。
㈡承前所述,周阿美等4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9萬5,216元, 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08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 ,餘第一審裁判費9萬1,608元,未據繳納。又周阿美等4人 之上訴利益為1040萬5,151元(計算式:2081萬0,301元÷2=1 04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周阿美等4人於第二 審應徵裁判費15萬5,412元,惟周阿美等4人僅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7萬8,86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 7萬6,544元,未據繳納。故周阿美等4人就第一、二審裁判 費合計16萬8,152元,未據繳納。茲限阿美等4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