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周阿美(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廖麗惠(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卿(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杏兒(即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上訴人 廖貴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廖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廖燿明、廖貴蘭各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燿明、廖貴蘭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 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
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武雄(下稱廖武雄)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原有配偶周阿美及子女廖麗惠、廖麗蘭、廖麗卿、廖杏兒、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燿明(下稱廖燿明),惟廖麗蘭於73年 3月10日死亡絕嗣,故廖武雄之繼承人為周阿美、廖麗惠、 廖麗卿、廖杏兒(下合稱周阿美等4人),及廖燿明等5人,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三第9-19頁、第79-83頁),廖燿明具狀聲 明由周阿美等4人承受廖武雄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廖燿明既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 人,依上開說明,其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 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為廖武雄承受訴訟 人,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 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武雄於原審對廖燿明、被上訴人廖貴蘭(下稱廖貴 蘭)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廖武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廖武雄、廖燿明各針對敗訴部分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廖武雄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 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 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周阿美等4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廖燿明、廖貴蘭分係廖武雄夫妻之子、媳,廖貴蘭於100年間 ,利用幫廖武雄辦理臺中市政府治水計畫用地補償費,需要 申辦伊相關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之機會,私自替廖武雄多辦理 1份印鑑證明,復於100年2月23日欺騙廖武雄在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等資料上蓋印鑑、簽名,隨即於100年3月8日持上開 相關文件等資料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登記,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燿明(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廖貴蘭無權處分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侵害廖武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贈與債權契約及 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又廖燿明等2人間當時為夫妻同居關
係,廖燿明就其係因廖貴蘭以前述侵權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無法主張善意取得,則嗣後廖燿明雖於107年9月 30日,以附有廖貴蘭應扶養廖武雄之負擔,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之1/2,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貴蘭名下(下 稱系爭夫妻贈與),廖貴蘭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⒉縱認廖燿明等2人無侵權行為,上開贈與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 有效;惟廖燿明自系爭土地贈與過戶後,迄今均未扶養廖武 雄,顯有未對廖武雄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經廖武雄撤銷對 廖燿明系爭贈與契約;而廖貴蘭亦未依上開夫妻贈與契約履 行對廖武雄之扶養約定,其亦已位代廖燿明撤銷對廖貴蘭之 系爭夫妻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廖武雄與廖燿明間於100 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於100年 3月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廖武雄與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3月8 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 確認廖燿明等2人間於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贈與關係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廖燿明間等2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之訴:
因廖燿明等2人在父子、翁媳關係情形下,基於倫理、孝道 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等原則,於109年3月間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廖武雄供為養老(下稱系爭贈與協議),屬 於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其贈與,且其2人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欲移轉登記給廖武雄,然竟於同年4 月撤回申請,未履行系爭贈與協議。爰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燿明、廖貴蘭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廖燿明等2人答辯略以:
㈠先位之訴:
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4月26日發函通知廖武雄徵收系爭 土地,再於同年5月27日通知廖武雄發放補償費之日期及所 需文件,系爭印鑑證明早於100年2月3日已申請,廖貴蘭並 無詐欺廖武雄申請印鑑證明。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移 轉登記需有廖武雄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且自100年2月23日系爭土地移轉迄廖武雄提起本 件訴訟或刑案告訴時止,廖武雄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
卻未曾提出異議,足證明廖武雄確於100年2月23日已將系爭 土地贈與廖燿明,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縱使廖武雄指稱侵權行為為 真,其明知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亦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2年時效。
⒉廖燿明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有給廖武雄1萬元生 活費,並為其支付水、電費、農、健保與商業保險費、醫療 費、地租等,並無未履行對廖武雄扶養義務之情;而廖貴蘭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係107年10月16日來自廖燿明 之夫妻贈與,並非廖武雄於100年3月8日所贈與,二者原因 關係不同,且否認該夫妻贈與有附任何負擔,廖貴蘭對於廖 武雄無扶養義務。
㈡備位之訴:
109年間廖燿明等2人與廖武雄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固然已成立 ,但因雙方均無意願負擔逾百萬元之增值稅,故在撤回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同時,應視為雙方已合意 解除前開贈與契約。倘認系爭贈與契約未合意解除,仍為有 效,其2人否認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廖武雄系爭土 地,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1日民事答 辯㈡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答辯。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㈠確認廖武雄與廖燿明間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關係,及100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廖武雄與廖燿明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3月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廖武雄其餘之訴駁 回。廖武雄、廖燿明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先位之訴部分,周阿美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周阿美等4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廖貴蘭 與廖耀明間於107年10月16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廖貴蘭與廖 耀明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廖燿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燿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周阿美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廖燿明、廖貴蘭 就周阿美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渠等上 訴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備位之 訴部分,周阿美等4人備位聲明:廖貴蘭、廖燿明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阿美等4人及廖燿明公同共有。 廖燿明、廖貴蘭答辯聲明均為:備位之訴駁回(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已各就聲請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予撤回,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周阿美等4人主 張廖燿明等2人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關係、系爭夫妻贈 與關係、系爭贈與協議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廖燿明等2 人所否認,顯係對周阿美等4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廖燿明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 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周阿美等4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非 無不安之狀態,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廖燿明等2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周阿美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周阿美等4人主張廖貴蘭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廖 武雄財產權行為,應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周阿美等4人主張廖武雄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8日,由 臺中市○○○○○○○○○○○號:○○○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廖燿明,而申請書上所 載代理人為廖武雄媳婦亦即廖燿明之配偶廖貴蘭等事實,為 廖燿明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 原審卷一第401-40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周阿美等4人主張廖貴蘭自己多申 請1份印鑑證明、廖武雄未交付印鑑章亦未委由廖貴蘭代理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燿明云云,則為 廖燿明等2人所爭執,周阿美等4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
①廖武雄係因財產分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廖燿明一節,業 據證人即廖燿明之子廖柏弦於本院證述:100年間,因為阿 公廖武雄有年紀了,先把財產做分配,有贈與土地給爸爸廖 燿明,大家都知道此事,阿公、阿媽、父母、我和弟弟都在
場,他有授權媽媽廖貴蘭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91頁);及證人即廖燿明之子廖宗佑於本院證 述:100年時,阿公廖武雄做財產分配也就是遺產規劃,有 贈與土地給爸爸廖燿明,我回去時,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也 就是爸爸和爺爺在討論。阿公廖武雄有授權媽媽廖貴蘭去辦 理贈與或移轉,因為從以前爺爺、奶奶的瑣事就是都由媽媽 去辦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經核所述情節相 符,且其2人係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而為上開證述,其等證詞 應堪採信。則周阿美等4人主張系爭贈與係廖貴美未經廖武 雄同意擅自辦理云云,己難遽採。
②又廖武雄於100年2月23日委任廖貴蘭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廖燿明,並於同年3月8日至臺中市○○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407頁),復 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誤(見偵查卷第67、69頁)。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⑺「委任關係」欄所示:「本土 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廖貴蘭(非)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 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 偽不實,本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文 末並蓋有「廖貴蘭」之印章。另第⑼「備註」欄內載有:「 本人(即委託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本案申請登記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代理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刻印文字,旁並蓋有「廖燿明」、「 廖貴蘭」、「廖武雄」等印章(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參 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除檢附廖武雄之印鑑證明書正 本,及加蓋其印鑑章外,尚需提出廖武雄之身分證正本(影 本附卷),及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偵查卷第81、87頁 )。若廖武雄未將前揭文件交付予廖貴蘭供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廖貴蘭即無從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足 認廖燿明所辯:廖武雄於100年2月23日與廖燿明就系爭土地 成立贈與契約,合意由廖武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 廖燿明,並於100年3月8日委託廖貴蘭為代理人,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燿明,應堪採信。
③周阿美等人雖稱廖貴蘭利用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多申請 份印鑑證明私下辦理過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 7日移轉登記予廖燿明當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係100年2月9 日(見偵查卷第83頁)。而廖武雄原所有系爭土地中所分割 出之○○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 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排水改善工程範圍內
徵收土地,由內政部以9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41805 號函核准徵收,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4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 1000070159號公告徵收(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 止),並先以100年4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701595號函 通知廖武雄上情,再以100年5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995 24號函通知廖武雄發放補償費日期100年6月8日,及領取補 償費應備證明文件。嗣上開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81萬2,000元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萬4,384元,共計83 萬6,384元,業於100年6月29日由廖武雄本人備齊印鑑證明 等文件領取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頁 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27日中市 地用字第1100015924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府授地 用字第10000701595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國內雙掛 〉函件執據、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99 524號函、廖武雄之100年6月23日臺中市○○區○○○○○○○○○○○○○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97-206、211-221頁)。足見系爭土地在 100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及○○○排水改善工程,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嗣於100年6 月29日由廖武雄本人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領取補償金完畢, 上開印鑑證明既為其本人申請,並作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金之用,其核發時間為100年6月23日,已在系爭土地於10 0年2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4個月,顯係在臺中市 政府100年4月26日函文通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所申請,自無周阿美等人所稱廖 貴蘭利用前開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多申請份印鑑證明私 下辦理過戶之情事可言,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④另周阿美等4人雖以縱使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載明委 託代理人代理,並有當事人雙方之印鑑等情,仍不得逕自推 論代理人與當事人雙方間確實有委任和代理關係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查:
A.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 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 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記載:「⑺委任 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廖貴蘭(非)代理。委託 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 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並加蓋「廖貴蘭」印文。「⑼備註:本人(即委託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本案申請登記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旁並加蓋「廖燿明」、「廖貴蘭」、「廖武雄」印 文(見偵查卷第67頁)。是依前揭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知 廖武雄、廖燿明係委託廖貴蘭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且於該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託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即無須另附具委託書。
B.又承辦系爭土地100年間過戶手續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 員即證人楊佑敏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何沒有授權書 ?)聲請書第七欄就有委任關係,那就是授權書。(上面為 何沒有廖武雄的印章?)備註欄第九欄也有」、「第七欄已 經滿足委託書的要件。第七欄是委託人切結用的,第九欄有 當事人兩造蓋章,這個書面全國都是制式通用的」、「辦理 土地登記的委任關係,就是照書面第七欄的寫法,沒有單獨 的委任狀,除非是特別事項如海外授權證明,就會有委託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且實務上,辦理不動 產過戶手續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以,為使民眾辦 理過戶手續便捷迅速,在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 係欄,逕自記載當事人間委任關係,符合以書面為之要件, 實屬合法,並具有委任之法律效力。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既載明廖武雄委託廖貴蘭代理,且於該 欄位及備註欄均蓋章用印,廖武雄即有委任廖貴蘭之意思表 示並具有委任之效力,是廖燿明等2人辨稱認廖武雄於100年 間確有委託廖貴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燿明,並已辦 理完畢一情可採。至證人林素鑾於原審雖證述:廖武雄說只 有聲請1次印鑑證明,因為土地要被徵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6頁);然證人即地政士林素鑾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廖 武雄於100年間僅聲1次,且其僅係聽聞自廖武雄單方所述, 無從據為有利周阿美等4人之認定。再者,廖燿明與廖貴蘭 於109年7月22日離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59頁不爭執事項⒋),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149頁),可見廖燿明等2人於109年間夫妻感情生變 。而109年間廖武雄有找廖燿明,表示廖燿明等2人既然吵吵 鬧鬧,要求廖燿明等2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他,因當初過給 廖燿明的原因為贈與,所以過回的方式也是贈與等情,亦據 證人林素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6頁),益證 廖武雄於100年間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燿明之事實。是周 阿美等4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
⑷末查,廖燿明抗辯廖武雄自10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予廖燿明後,直至108年間對廖燿明等2人提告詐欺時止,廖
武雄多年未曾繳納系爭土地稅賦,未有異議一節,為周阿美 等4人所不爭執;而廖武雄固曾於108年間以上開主張之事實 對廖燿明等2人提告涉嫌詐欺等,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9-82頁)。由上各情以觀,周阿美等4人以廖貴蘭 擅自多辦1份印鑑證明、廖武雄未交付印鑑章,亦未委由廖 貴蘭代理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燿明云 云,主張廖貴蘭有該等侵權行為,即不足採,堪認廖燿明於 100年間係合法受廖武雄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周阿美等4人主張依民法242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代位廖 燿明撤銷系爭夫妻贈與契約,為不可採:
⑴周阿美等4人主張廖燿明於107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廖貴蘭,已於同年1 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廖燿明等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並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1頁)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廖燿明與廖貴蘭已於109年7月22日離 婚,而廖燿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廖貴蘭於10 7年9月30日仍為廖燿明之妻,廖燿明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貴蘭,而周阿美等4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夫妻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有不成立或 無效情形,則廖貴蘭亦屬合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
⑵周阿美等4人雖主張廖燿明等2人間就系爭夫妻贈與契約係附 有廖貴蘭應扶養廖武雄之附負擔贈與,及廖貴蘭未履行該負 擔云云,則為廖燿明等2人為所否認,且周阿美等4人迄未證 明系爭夫妻贈與契約係附有扶養廖武雄之附負擔贈與,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信。則廖燿明對廖貴蘭既無撤銷系爭夫妻贈 與之權,亦無請求塗銷移轉夫妻贈與登記之權,周阿美等4 人自無從代位廖燿明行使權利。是其主張代位廖燿明以廖貴 蘭未履行扶養負擔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夫妻贈與契約,顯屬 無據。
⒊周阿美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廖正 式雄對廖燿明之系爭贈與契約,亦不可採: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周阿美等4人主張廖燿明自109年2
月份起即未對廖武雄盡扶養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 廖武雄係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 頁),無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 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474號判決意旨),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 與,自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為扶養之權利,方足當之。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均未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廖武雄係受贈人廖 燿明之父親,屬廖燿明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周阿美等4人主 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止 開說明,其首應證明廖武雄有受廖燿明扶養之權利,即廖武 雄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⑶查109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中市民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 2萬4,187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廖武雄於110年間, 名下有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同區○○段000號土地各1筆 ,另有利息所得3,987元。又廖武雄生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堪認其名下之房地,應非供其賴以居住生活之 處所,而可供為出租收益之財產。另參之周阿美等4人陳述 廖武雄之遺產有現金109萬元、活期存款27萬元、農會70萬 元等(見本院卷三第65頁),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
⑷況且,廖燿明抗辯歷年均按月給廖武雄、周阿美各1萬元生活 費,並為廖武雄、周阿美支付水電、稅金、瓦斯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一情,核與其子廖柏弦(見本院卷二第 192、195頁)、廖宗佑(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廖燿 明提出廖武雄之醫院收據及照服服務員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177頁),堪信其此部分所辯屬實。至周阿美 於廖武雄死亡前,雖曾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這幾 十年,廖燿明等2人有無拿錢回來扶養你們?)沒有,就是 沒有才要拿回這筆土地。(哪筆土地?)就是被廖貴蘭移轉 過去的○○區○○那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然與廖 武雄主張廖燿明自109年2月份起才未對廖武雄盡扶養義務一
情不合,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是周阿美此部分之證詞, 自不得為不利廖燿明之認定。據上,廖燿明抗辯其並無收受 贈與後對廖武雄未予扶養照顧之情形,係屬有據,是周阿美 等4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廖燿明合法撤 銷贈與云云,難謂有據。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周阿美等4人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廖燿明撤銷系爭贈與,既於法不合,所為之撤銷 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廖武雄與廖燿明間系爭贈與之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則周阿美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主張贈 與契約經撤銷後溯及消滅,廖燿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即無可採。
⒋據上,周阿美等4人以廖武雄與廖燿明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不成 立、已撤銷廖武雄與廖燿明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代位撤銷 廖燿明與廖貴蘭間之系爭夫妻贈與契約,均不可採;且周阿 美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武雄自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廖燿明後,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則周阿美等4人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主張廖武雄與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及廖燿明與廖貴蘭間之系爭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廖燿明塗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廖貴蘭 塗銷系爭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本院認周阿美等4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 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周阿美等4人 主張廖燿明與廖貴蘭於109年3月間擬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贈與廖武雄,但未完成過戶 登記之事實,為廖燿明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頁 不爭執事項⒌),並據證人林素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 46頁),且有證人林素鑾提出經廖燿明等2人簽名之申辦贈 與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3-395頁)在卷可按。足 證周阿美等4人主張廖燿明、廖貴蘭與廖與雄間有口頭成立 系爭贈與協議一情,堪信屬實。
⒊廖燿明等2人抗辯已撤銷或解除系爭贈與協議,均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 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 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 道德之規則。又該條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例如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 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 費之約束;於災難之際以善或為公益之目而為之施捨或捐贈 等,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背公序良俗,即為道 德上之義務。
⑵查廖燿明、廖貴蘭與廖與雄於109年3月間成立系爭贈與協議 時,分別係廖武雄之子、媳;而廖燿明於100年間取得系爭 土地係源自廖武雄之系爭贈與契約,廖貴蘭再於107年間自 廖燿明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嗣因廖燿明等2人感情生 變,廖武雄因認廖燿明等2人吵吵鬧鬧,而要求取回系爭土 地,且廖燿明等2人確已委由林素鑾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歷程,可知,廖燿明等2人於109年3 月時,雖明知對廖武雄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義務,仍 基於尊重順從長輩之意願,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廖武雄,復 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實已符合倫常、孝道所揭櫫之尊重 、順從長輩廖武雄之情形,當可認系爭贈與協議係屬履行道 德上義務之贈與,非一般贈與契約。是周阿美等4人主張系 爭贈與協議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應屬可採。 ⑶廖燿明等2人雖主張其前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三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57頁),該份書狀已送達廖武雄 之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周阿美等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67頁)。惟系爭贈與協議既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 ,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任意撤銷,是廖燿明等2 人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不生撤銷之效果。 又廖燿明、廖貴蘭與廖與雄間成立系爭贈與協議後,既迄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周阿美等4人依系爭贈與協議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廖燿明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廖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⑷至廖燿明等2人以與廖武雄因稅金太高而撤回申請移轉登記, 據此抗辯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協議云云;惟據證人林素鑾於 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稅金、規費約100多萬元,當時廖武
雄要負擔,但是廖貴蘭阻擋說廖武雄不用繳稅,並說她已經 撤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可見廖燿明等2人未經 廖武雄同意而撤回系爭贈與協議之移轉登記,自無從因此即 認廖武雄已與廖燿明等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協議,其2人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周阿美等4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所為前述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關 於確認廖燿明與廖武雄間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廖燿明與廖武雄間系爭贈與登記部分,判決廖燿明敗訴,自 有未洽。廖燿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廖燿明與廖貴蘭間系爭夫妻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廖燿明與廖貴蘭間系爭夫妻贈與 登記部分,判決廖武雄敗訴則無不當,周阿美等4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周阿美4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贈與協議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廖燿明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