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金泉
汪國華
葉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金泉、汪國華、葉碧美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聲字第1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葉金泉、汪國華、葉碧美(下稱葉金泉3人)及 葉蔡素(合稱葉金泉4人)連帶給付下述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詳附表「起訴請求」欄,原審被告葉千琡部
分未據上訴,不予論述),原審判命葉蔡素應給付中華資產 公司新臺幣(下同)711,067元本息及違約金,並因葉金泉3 人為時效抗辯,僅判命葉金泉3人應與葉蔡素連帶給付93年9 月5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之違約金(詳附表「原審判決給付 範圍」欄),而駁回其餘對葉金泉3人之請求。中華資產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為部分上訴(即請求葉金泉3人與葉蔡素連 帶給付711,067元本息及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葉金泉3人則就其上開違約金敗訴部分上訴。由於葉蔡 素並未上訴,關於葉蔡素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非 兩造上訴範圍,已告確定。惟就葉金泉3人上訴之違約金部 分,葉金泉4人屬連帶債務人,且葉金泉3人上訴之理由為時 效抗辯及違約金約定利率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一第75-7 7頁、卷二第423-433頁),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葉金泉3人時 效抗辯有理由,然此時效抗辯僅有相對效力,對葉蔡素尚不 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見解參照),此結果亦致違約金酌減 之抗辯毋庸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葉金泉3人之上訴效力仍 不及於葉蔡素,乃不列葉蔡素之繼承人葉金波為視同上訴人 (葉蔡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除葉金波外,均已拋 棄繼承,詳不爭執事項㈧)。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李天送,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變更為林德雲,再於111 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復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分別經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187頁、卷二第385-3 91頁、卷三第35-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中華資產公司主張: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81年12月14日邀同該公司股東即葉金泉3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 書,約定葉金泉3人擔保○○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部分)向第一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註明幣別者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汪國華並 以其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 )及其上建物○○區○○街00巷0號0樓(起訴時誤載為○○路,下 稱萬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同 段0000建號(下稱板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
、204萬元予第一銀行。○○公司再於隔日即81年12月15日邀 同公司股東葉蔡素為保證人,保證就前開債務範圍與○○公司 負連帶責任。嗣○○公司㈠①於81年12月17日向第一銀行借款50 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82年12月17日;②又於85年8月24日向 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86年8月24日;③再於8 5年8月2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86年8月 22日;上開第①筆借款契約之年息為10.34%;第②③筆借款之 年息為10.04%,逾期超過6個月,違約金均以上開利率20%計 算,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葉金泉4人。㈡○○公司於8 5年間又與第一銀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以美金1 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連帶保證人亦為葉金泉4人。 嗣①於85年4月16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美金17,820元之信 用狀,第一銀行之代墊款為美金16,038元、到期日86年10月 17日;②85年5月14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美金17,820元之 信用狀、第一銀行代墊款美金16,038元、到期日86年11月17 日;③85年5月30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美金17,077.50元 信用狀,第一銀行代墊款美金15,369.75元、到期日86年12 月1日;④85年6月5日○○公司申請向第一銀行申請美金34,155 元之信用狀、第一銀行代墊款美金19,560元、到期日86年12 月6日。上開4筆美金借款之利息年利率均為10.6%,逾期超 過6個月,加收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公司上開3筆新臺 幣借款、4筆信用狀美金借款(下稱系爭新臺幣借款、系爭 美金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屆期未全部償還,第一銀行於 88年、89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後;系爭新臺幣借 款部分,於90年2月27日時,尚有本金711,067元未清償,系 爭美金借款本金則均未清償。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 開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 均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嗣後輾轉於97年6月25日由伊取得。伊受讓系爭債權後 ,分別於97至98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及葉金泉4人系 爭債權讓與情事,於104年7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葉蔡素 、葉碧美債權讓與情事。又葉金泉明知上開欠款事實,於91 年間曾向第一銀行承諾願意清償債務,已承認債務且拋棄時 效利益,伊於104年間亦曾請求葉金泉4人還款,再於108年9 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葉金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聲 明異議而視為本件之起訴,伊之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縱 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 之5年內利息債權、15年內違約金債權亦已獨立存在,不受 時效抗辯影響,伊仍得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葉金泉4人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中華資產公司部分勝訴有如前述, 中華資產公司及葉金泉3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中華資產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葉金泉3人應與 葉金波就葉蔡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中華資產公司(1)7 11,067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2)美金67,005.75元,及自90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答辯聲明 :葉金泉3人之上訴駁回。
貳、葉金泉3人則以:第一銀行於90年2月2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受償系爭借款債權後,其請求權應自斯時重新起算。中華 資產公司固於97年6月25日受讓系爭債權,卻遲至108年9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葉金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伊等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已18餘年未行使其請求權,期間中華資 產公司主張曾於97至98年及104年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 該等通知並非請求,伊等亦未收到97至98年間通知,且中華 資產公司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不中斷,故 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 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伊3人爰為時效抗辯 ,主張毋庸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又葉金泉否認中華資產公 司所提出放款整理日誌影本之形式真正,伊未曾於91年間有 承認債務情事。另縱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違約金債權尚未 全部罹於時效,惟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爰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葉金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資產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中華資產公司之上訴駁回 。
叄、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2-74、272-273、27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81年12月14日邀同該公司股東即葉金泉3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葉金泉3人擔保○○公司 於現在及將來(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部分)向第一銀 行借款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與主債務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汪國華並以其萬華 房地、板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204 萬元予 第一銀行。○○公司再於隔日即81年12月15日邀同公司股東葉 蔡素為該最高限額保證人,保證就前開債務範圍與○○公司負 連帶責任。
㈡○○公司於①81年12月17日向第一銀行借款500萬元,約定還款 日為82年12月17日;②85年8月2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 ,約定還款日為86年8月24日;③85年8月22日向第一銀行借 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86年8月22日;上開第①筆借款契 約之年息為10.34%;第②③筆借款之年息為10.04%,逾期超過 6個月,違約金均為年息利率20%。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均為葉金泉3人及葉蔡素。
㈢○○公司於85年間又與第一銀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以美金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葉金 泉3人及葉蔡素。嗣於①85年4月16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 美金17,820元之信用狀,第一銀行之代墊款為美金16,038元 、到期日86年10月17日;②85年5月14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 請美金17,820元之信用狀、第一銀行代墊款美金16,038元、 到期日86年11月17日;③85年5月30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 美金17,077.50元信用狀,第一銀行代墊款美金15,369.75元 、到期日86年12月1日;④85年6月5日○○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 美金34,155元之信用狀、第一銀行代墊款美金19,560元、到 期日86年12月6日。上開4筆美金借款之利息年利率均為10.6 %,逾期超過6個月,加收年息利率20%之違約金。 ㈣○○公司系爭新臺幣及美金借款,屆期未全部償還,第一銀行 於88年、89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後;系爭新臺幣 借款部分,於90年2月27日時,尚有本金711,067元未清償, 系爭美金借款本金16,038元、16,038元、15,369.75元、19, 560元均未清償,其餘借款本金及各筆借款於90年2月27日前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均已清償(見原審卷一第407 、415頁、卷二第153-157頁中華資產公司所提債權金額計算 書㈠㈡、借款之本息攤還表)。
㈤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嗣後 輾轉於97年6月25日由中華資產公司取得。 ㈥中華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7至98年間以原審卷一第4 17-433頁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葉千絹、葉千琡、葉金泉、 葉碧美、葉蔡素權利讓與,並包含汪國華均有被通知債權讓 與。於104年7月27日再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425號通 知葉蔡素、葉碧美權利讓與。中華資產公司於108年9月4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葉金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等聲明異 議而視為本件之起訴(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4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同卷第13-20頁即原審卷 一第417-419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㈦葉碧美於108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為本件連帶保證債 務之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89-93頁),惟並無中華資產
公司收受送達之證據,至109年2月6日,葉金泉3人再於民事 答辯(二)狀為本件債務之時效抗辯,中華資產公司於當日 收受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應認中華資產公司 於109年2月6日受葉金泉3人為本件連帶債務時效抗辯之通知 。
㈧葉蔡素於110年6月27日死亡,葉金泉、葉金發、葉碧美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6號准予備查, 嗣代位繼承人葉千華、葉千瑜再聲請拋棄繼承,亦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04號准予備查。葉蔡素尚有繼承人葉金 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繼承系統表、所調上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本院卷二第237、239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二、本件爭點:
㈠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本金(下稱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中華資產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葉金泉3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㈡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中華資產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葉金泉3人給付該利息,有無理由?
㈢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罹 於時效?中華資產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金泉3人給付該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 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 ,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 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拍賣 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固屬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惟消 滅時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其重行起算 時效之中斷事由終止時點,涉及是否因債權人之事由而使權 利處於睡眠狀態之時效制度問題,究與上開執行程序終結之 認定有別,故參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規定及 執行實務,消滅時效因拍賣抵押物執行行為而中斷,在拍賣
之抵押物已拍定並實施分配時,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應以 執行案款對該債權人發款完畢為其終結時點。
㈡○○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於82年至86年間還款 ,並由葉金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屆期未還款,經 第一銀行於88年、89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後,系 爭新臺幣借款於90年2月27日時,尚有本金711,067元未清償 ,系爭美金借款尚有本金共美金67,005.75未清償,其餘借 款本金及各筆借款於90年2月27日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均已清償,中華資產公司於97年6月25日輾轉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後,於108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葉金泉4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其等聲明異議而視為本件之起訴,葉金泉3 人並為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之通知於109年2月6日到達中 華資產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 堪信為真。查兩造就系爭債權之時效曾因上開執行程序而中 斷乙節並無爭執,係爭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葉金泉3人 主張上開執行程序於90年2月27日終結,應自翌日即90年2月 28日重行起算時效,至108年9月4日中華資產公司聲請支付 命令止,已逾15年;中華資產公司則抗辯上開執行程序之終 結日期無法確認,本件時效不能自90年2月28日重行起算等 語。依中華資產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陳述及所提資料, 可知第一銀行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350號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105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序簡稱臺北地院及8 8年執行事件、板橋地院〔新北地院〕及89年執行事件,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不爭執事項㈣之款項(見司促卷第7 、57-67頁)。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見原審卷一 第211、213頁、本院卷二第311、313頁),難以確知系爭執 行事件終結日期。然依中華資產公司所提臺北地院87年度拍 字第1185號、87年度拍字第21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所示 ,均係拍賣萬華房地,相對人依序為汪國華、江秋香(該房 地受讓人,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所附抵押債權均為系 爭借款債權;及板橋地院89年度拍字第1181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影本所示,係拍賣板橋房地,相對人為葉千琡(見原審卷 一第435-453頁、卷二第113-131頁)。比對臺北地院就88年 執行事件回函所提供之萬華房地拍定資料,其中通知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拍定後相關登記及核發予買受人之權利 移轉證書函文,發文時間均在89年6月間(見本院卷二第317 -322頁),另中華資產公司所提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 金額計算書㈠㈡(見司促卷第57-97頁;原審卷一第401-415頁 ;原審卷二第79-93頁),其分配表作成日期分別為89年7月
31日及90年5月8日,債權金額計算書㈠㈡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 算至89年6月19日及90年2月27日,並各記載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系爭借款之受償及充抵情形。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最後製作 分配表之日期為90年5月8日(即新北地院89年執行事件所作 之分配表),葉金泉3人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日90年2月 27日僅係89年執行事件分配表據以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違 約金終止日,斯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製作分配表,亦未指定 分配期日,尚無可能發款完畢,應可確認,則90年2月27日 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終結日。惟分配表作成時須同時指定分 配期日,分配期日無異議後即可發放分配款予債權人,本件 既無分配表異議情事,參以當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則89年執行事件,應 於90年度終結,要屬常態。且依中華資產公司所提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所示,88年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定於89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所示,89年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定於90年6月12日,該執 行處並於90年6月26日通知第一銀行領取分配款(見本院卷 二第357、359頁)。又依中華資產公司所提第一銀行放款整 理日誌影本所載執行情形與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377-399頁即卷二第55-77頁),其中「89年8月31日 」記載○○街不動產(即萬華房地)分配表定於89年8月14日 分配,「89年9月13日」記載領取○○街不動產分配款,並於8 9年9月15日以該分配款冲抵催收款項,另「90年7月11日」 記載前往板橋地院領取分配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399 頁即卷二第75、77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於90年7月11日 經第一銀行向板橋地院領取分配款時,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 。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上開終結日翌日即90年7月12日 重新起算,則至108年9月4日中華資產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葉金泉4人核發支付命令止,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葉金 泉3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可予採認。 ㈢又中華資產公司主張伊分別於97至98年間及104年7月27日曾 為請求而有時效中斷事由,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不爭執 事項㈥所列原審卷一第417-433頁即本院卷二第135-145頁存 證信函)。惟核諸該等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在通知受讓第一 銀行債權之事,雖載有還款帳戶,卻表示債權相關事宜請電 洽其公司專員,未表明債權內容,亦無催收還款之語句,難 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且葉金泉3人 否認有收到97至98年間之存證信函通知,而依中華資產公司 所提回執資料(見司促卷第17-20頁),簽收人均非葉金泉3 人,葉金泉部分更註明招領逾期退回,無從證明97至98年存
證信函之通知有到達葉金泉3人。況上開2次通知縱認屬請求 ,中華資產公司及其前手債權人均未於該等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亦視為時效不中斷。又中華資 產公司主張葉金泉明知上開欠款事實,於91年間曾向第一銀 行承諾願意清償債務,已承認債務且拋棄時效利益等語,固 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整理日誌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即第157頁即卷二第175頁即208頁即249頁),惟核其內容係 催收人員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紀錄,此事實為葉金泉所否認, 本難基此認定葉金泉確有承認系爭債權之情事。且該日誌於 91年7月25日所載「葉金泉來行表示願意全部償還並要求提 供債務資料」等語,尚屬協商階段之陳述,無具體承認之債 務內容,亦不足認作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況自 其所載91年7月25日起算,至108年9月4日中華資產公司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葉金泉4人核發支付命令止,仍逾15年時效期 間。另拋棄時效利益,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中華資產公司主張葉金泉於時效未完成 前之91年間曾向第一銀行承諾願意清償債務,係拋棄時效利 益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本金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時效為15年,系爭 債權雖曾因系爭執行事件而中斷時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於 90年7月11日終結,應自翌日即90年7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 中華資產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此後尚有其他符合規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發生,則算至108年9月4日中華資產公司向原審法院 聲請對葉金泉4人核發支付命令止,已逾15年,系爭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葉金泉3人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二、系爭利息債權為從權利,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 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於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後並無歧異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中華資產公司請求以系爭本金債權上開利率計算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債權,為已屆期之遲延利息,並屬從權利,系爭本金債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是葉金泉3人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三、系爭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依上開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 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 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 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本金部分既得以罹 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屆期之遲 延利息時效雖未完成,亦隨同消滅,違約金依附約定利息之 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應可謂違約金具有從權利性質,應隨 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
㈡系爭借款除上開利息約定外,並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 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堪予信實。兩造爭執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屬於 從權利乙節,依系爭新臺幣借款之保證書約定:「利息及遲 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 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借據 第一條除約定利息以固定年息利率按月計付外,另約定:「 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美 金借款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到期不履 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貴 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司 促卷第29、33-35、37頁)。而中華資產公司請求之違約金 計算方式係以原利息約定利率之20%計算,原利息則依本金 一定利率計算,可見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即原利息利率之2成,及逾期 之長短日數即6個月內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 於本金債權而生,亦依附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此 為一般金融機構約定違約金之常態。此時審酌系爭違約金債 權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因中華資產公司係輾轉自第 一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第一銀行既為特許放款之金融機 構,受主管機關監督,並負有共同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之責, 與一般民間借貸尚有不同。且我國政府同意金融機構釋出呆 帳,容許將該等債權讓與民間追償,自須確保該金融政策不 致出現民間討債集團之亂象,是此種債權在輾轉受讓過程, 應以逐漸解決債務為目標,而非任由債務以脫序方式滾動增 加不止,尤其在時效制度下,基於法之衡平原則,亦無本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後,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循環之理。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足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係屬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如前述,則葉金泉3 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亦因系爭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 滅等語,即屬有據。至於中華資產公司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見解,主 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等語。 但查,上開民事裁定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 ,復與首揭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同,自難以之比附援引,而 為中華資產公司有利之認定。另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係以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之案件設題為討論前提 ,未涉及何種違約金之約定始屬從權利之事實認定問題,本 件亦無從援引。
四、綜上所述,中華資產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金泉3人應與葉金波就葉蔡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711,067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即年息2.068%計算之違約金;(2)美金67,005.75元 ,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 2. 12%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93年9月5 日至109年2月5日之違約金判命葉金泉3人連帶如數給付,尚 有未合,葉金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中華資產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中華 資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中華資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葉金泉3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
債權種類 單位-元 起訴請求 原審判決給付範圍 上訴範圍(葉蔡素部分均未上訴) 金額/起點 葉蔡素 葉金泉等3人 中華資產公司 葉金泉3人 ㈠新臺幣債權 本金 907,930 711,067 0 711,067 ✘ 利息 90/2/28~ 90/2/28~ 0 90/2/28~ ✘ 違約金 93/9/5至 109/2/5 109/2/6~ 93/9/5至 109/2/5 ㈡美金債權 本金 67,005.75 67,005.75 0 67,005.75 ✘ 利息 90/2/28~ 90/2/28~ 0 90/2/28~ ✘ 違約金 93/9/5至 109/2/5 109/2/6~ 93/9/5至 109/2/5 上訴範圍(兩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㈠新臺幣 711,067元 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4計算 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68計算 ㈡美金①-④共 67,005.75元 ①16,038元 ②16,038元 ③15,369.75元 ④19,560元 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 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計算 備註:
1.利息利率:㈠年息10.34%;㈡年息10.6%。2.違約金利率:前項利息利率20%即年息㈠2.068%;㈡2.12%。3.90年2月28日至93年9月4日之違約金,未據中華資產公司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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