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3號
TCHM,112,金上訴,4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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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5816、7414、8533、88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被告施柏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被告於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
二、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施柏靖(暱稱「喬治」)、林家祥(暱稱「張育達」;另經 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均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畜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2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819號、第3576號、第3665號、第3817號、第3818 號提起公訴)。林家祥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 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並提領詐欺贓款;施柏靖則擔任 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集團上級指示之 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施柏靖、 林家祥即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C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所示款 項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家祥依「畜生」之指示,於 附表D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E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施柏靖,再由施柏靖將款項 交付予「畜生」指定之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1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小被母親拋棄由伯公扶養長大, 父親從被告小時候就在監獄服刑,後來假釋出來娶一個後媽 待被告如親生兒照顧,結果父親假釋之間做生意失敗欠下一 筆債務,又因犯罪入監服刑,剩下被告及後媽,後媽未因此 離開,留下來與被告一起幫忙還債,但每個月都快負擔不起 ,被告不忍心後媽這麼辛苦才從事詐騙行業,想趕快還清債 務,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第一時間承 認犯罪,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 欄四、㈠載明爰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正值青壯 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收水人員,夥同共 同被告林家祥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⑵所為影響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⑶斟 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 度;⑷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⑸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前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 裡有伯公與嬸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F欄(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 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衡以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 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1月(5罪)、1年2月 (2罪)、1年3月(2罪),係自最低刑度量起,均無過重之 情,且原判決就上開10罪定其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依其定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11年8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觀之, 顯已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足認原審所為之量刑( 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指量刑過重,尚難憑採, 其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F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贓款予上手(收水)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欄 1 告訴人 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田○宏,佯裝為銀行人員,稱其之前住宿飯店,因系統疏失重複刷卡,且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9999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②同日下午5時6分許;9999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③同日下午5時7分許;9999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④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9989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⑤同日下午5時43分許;9980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⑥同日下午7時22分許;4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⑦同日下午7時24分許;39960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⑧同日下午7時26分許;29985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⑨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29989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⑩同日凌晨0時14分許;49980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⑪同日凌晨0時15分許;39980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合計匯款至: ⒈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69966 元 ⒉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239883元 林家祥先後持左列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一、左列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59分25秒,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 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5時8分11秒,在同上統一超商彰化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5時25分48秒,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5時26分32秒,在同上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5時49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5時50分22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萬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7時11分2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此筆含告訴人張○怡所匯款項) 二、左列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日下午7時25分59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38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7時27分18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7時27分56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7時28分33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7時29分21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1萬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7時37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提領900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⑧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4分19秒,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⑨同日凌晨0時5分3秒,在同上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⑩同日凌晨0時22分22秒,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⑪同日凌晨0時23分09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⑫同日凌晨0時23分53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⑬同日凌晨0時24分41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⑭同日凌晨0時25分27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1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⑮同日凌晨0時28分20秒,在同上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⑯同日凌晨0時29分10秒,在同上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1 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此筆含被害人陳○萱所匯款項) *合計提領: ⒈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119000元 ⒉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268900元 一、 林家祥於111年2月20日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1900元交付予施柏靖。 二、 林家祥於111 年2月21日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98000元置放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神采飛揚電玩店廁所內。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張○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張○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2002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陳○萱,佯裝為至善基金會及銀行人員,稱其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29985 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鄭○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勝,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鄭○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43分許;5000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②同日下午7時44分許;31123元;上開李宗祐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81126元 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46分47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郵局,提領6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7分50秒,在同上彰化光復郵局,提領2萬1千元 ③同日下午7時57分5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 ④同日下午8時5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提領2萬元 ⑤同日下午8時25分3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永樂門市,逕予更正),提領2萬元 ⑥同日下午8時26分25秒,在同上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提領2千元 *合計提領143000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害人 謝○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誠,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52分許;10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②同日下午7時54分許;9123元;上開李宗祐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20108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羅○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晟,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稱其因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羅○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8時許;19985 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②同日下午8時5分許;7985元;上開李宗祐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27970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周○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汝,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郵局人員,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須扣款年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周○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2月20日下午8時23分許;1415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廖○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玲,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簽收單誤使用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廖○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0 時2分許;49989 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弘達帳戶 ②同日0時4許;49989元;上開李弘達中華郵政帳戶 ③同日0時8分許;49989元;上開李弘達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149967元 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分別於 ①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16分18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凌晨0時16分54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凌晨0時17分28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凌晨0時18分01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凌晨0時18分33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凌晨0時19分12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凌晨0時19分44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⑧同日凌晨0時20分29秒,提領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合計提領149000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 洪莊○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0許撥打電話予洪莊○月,佯裝為其姪子,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洪莊○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1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明忠帳戶 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門市,分別於 ①111年3月1日下午1時57分46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1時58分37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1時59分29秒,提領3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2時0分18秒,提領1萬7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2時1分6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2時1分55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2時2分42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合計提領12萬元 林家祥提領完畢後,即依指示將所領款項於左列全家超商溪湖門市附近交予施柏靖。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林○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伶,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多出10筆訂單及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資料整合修復等語,致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3月1日凌晨0時4分許;9999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8分1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北圓門市,提領10萬元 林家祥提領完畢後,即依指示將所領款項於左列統一超商北圓門市附近交予施柏靖。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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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