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祥(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為:「因本案與 高雄為同時受騙擔任收水車手,但高雄部分較為優先,懇請 鈞院能夠合併重新審理判決,希望鈞院能夠採納高雄橋頭地 檢遭扣押之手機查證並合併審理,從輕量刑,以較低刑度判 決」等語。
三、原審依據被告的自白、證人李靜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鄭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見原 判決第2頁第26列起至第3頁第11列)等件,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再提 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而本件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自述的職業、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雖未 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的「併科 罰金刑」,惟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而原審所量處之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而言,實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又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所
稱「得」合併審理,而非「應」合併審理,旨在避免多次調 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之要求,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之。本案被告因犯本案及他案 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被告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情節,與本案均 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二者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或有裁 判歧異之衝突,是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兩案合併審理,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