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20號
TCHM,112,金上訴,320,2023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聖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 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 ),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 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聖浤(下稱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葉燕珠(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緩刑宣告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建請上訴審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後 ,再予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參、本案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自稱「江承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由「江承祐」去電向告訴人謊稱:其雙證件遭 盜用,涉及人頭帳戶之詐騙案件,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到凍結 云云;另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 苗栗大湖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遂依「 江承祐」之指示,至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7-11菁英門市傳真 機收取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蓋有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信1枚),並持該偽造 之公文書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住處,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告訴人



並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轉交給「江承 祐」,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公文書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屬偽造 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江承祐」間,就本案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部分,應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 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 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先於111年6月24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五」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0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知被告不僅1次以不法途徑賺取



金錢;而他於111年7月14日從事本案不法行為,依照「江承 祐」指示,到上開7-11菁英門市傳真機收取偽造的公文書後 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客觀上看起來雖是極為簡易的行為 ,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且告訴人已向本院表明 「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節、惡 性、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其心 性、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 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被告是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取得報 酬,依「江承祐」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並收 取詐得款項轉交予「江承祐」,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一同從事弱電工程 、每日收入1,5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