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2211、2656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4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55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因被告李焜耀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5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8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 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 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途徑 ,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無從得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及犯罪所得之資金 流向,且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迄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及受詐欺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情,認原審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 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案,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第2211號、第2656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第4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焜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焜耀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 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2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用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安安」及「王昱群」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其等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焜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而匯出一 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焜耀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陳○○、洪○○、陳○○於警詢之證述 。
㈢被告與「王昱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照片23張。 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卡影本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匯票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1張。
㈤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5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 ,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第4772號 移送併案部分(附表編號4、5),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提供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 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途徑,任意交付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無從 得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及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且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受 害之告訴人人數及受詐欺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須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案,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存入帳戶 1 吳○○ 171萬9000元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佯稱登入PRORODS投資平台申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延平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 100萬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3時31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陳○○ 283萬5000元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可以加入智能量化社區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洪○○ 170萬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孟欣」之人與洪安又聯絡,佯稱可以參與外匯操作網站跟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27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00萬 110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5 陳○○ 45萬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陳○○加入「K5信達會員群8」LINE群組,LINE暱稱「劉樂君」之人與陳○○聯絡,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平台網站跟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4時4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