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楊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上訴書表明本件有未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量 刑過輕之違法,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82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楊佳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至21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KTV包廂,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自稱「陳柏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1.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 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 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二案罪質雖不相同,然經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徒 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短期內進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5.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許瑞龍、洪卉鈴 及曾心盈遭詐騙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之 事實,本即為原起訴範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 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認為前 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 ,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 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 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 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此亦與刑事訴 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2.另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 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 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 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問: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答:從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間隔兩個月即再度故意 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但被告短期間內兩度故意犯 罪,見被告欠缺守法意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前揭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認 定被告成立累犯,亦未據以加重其刑,固無不當之情事,惟 原審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 有就此量刑因子評價不足之情,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除 外),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 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參之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 可據(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 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害人曾心盈陳 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15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需扶養
祖父母,在農產品工廠工作,月收入為32,000 元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 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 1 許瑞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傳簡訊予許瑞龍,佯稱招募兼職人員,完成點讚任務可得佣金,許瑞龍不疑有他,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先使用LINE傳點讚任務單要求許瑞龍完成,後要求先付款才可以繼續完成任務單,許瑞龍陷於錯誤開始匯款,後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任務錯誤,若欲拿回金錢,需先匯款,之後再詐稱任務帳號錯誤,出現風險控管,要解除風控需再匯款,許瑞龍遂一再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9時29分 2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56-58頁)、聊天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5-147頁)、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48-151頁) 2 洪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傳簡訊予洪卉鈴,佯稱完成點讚任務可得佣金,洪卉鈴不疑有他,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工作內容為至臉書或IG點讚即可賺錢,洪卉鈴遂加入參與任務,之後出現所謂高級任務,可賺更多,洪卉鈴表示欲加入高級任務,對方即佯稱可加入長官的LINE,隨長官下單,繼而再以洪卉鈴下錯單須補錢為由,使洪卉鈴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 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62-63頁)、交易明細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158-161頁) 110年11月26日9時42分 4萬9,999元 110年11月26日9時44分 1元 110年11月26日10時50分 3萬元 110年11月26日13時35分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3時37分 3萬元 3 曾心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傳簡訊予曾心盈,佯稱完成點讚任務可得報酬,曾心盈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工作內容為至臉書讚即可賺錢,曾心盈遂加入參與任務,之後對方佯稱有一資金代墊任務,就是資金代墊幫助商家增加用戶活躍度及財務流水,使商家提升職業排名與知名度,完成後商家會給予豐厚佣金,曾心盈陷於錯誤一再轉帳,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9時37分 5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66-69頁)、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172-183頁) 4 莊廼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簡訊予莊廼嫻,佯稱點讚破任務賺錢,莊廼嫻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群組進行點讚破任務,之後該LINE群組出現所謂高價金任務,要求先匯款後即有老師教下單投資,後續會將錢返還,莊廼嫻遂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9時40分 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73-75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193-195頁) 110年11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110年11月26日12時4分 5萬元 5 張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簡訊予張雅淳,邀請張雅淳加入LINE群組,在該LINE群組中對張雅淳佯稱完成點讚任務可得少許費用,且有提供高級任務,可以賺取較多報酬,張雅淳不疑有他加入後,對方佯稱需先儲值一筆錢才能開始操作下注,待儲值下注後,又佯稱操作失敗,需再儲值才能領回原先儲值之金錢,使張雅淳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79-81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203-217頁) 110年11月26日12時8分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2時10分 5萬元 6 涂育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簡訊予涂育容,佯稱招募社群網站點讚員,涂育容不疑有他,遂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進而慫恿加入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涂育容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 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0時16分 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85-86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281-285頁) 110年11月26日11時37分 5萬元 7 吳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傳簡訊予吳瑞玲,佯稱在臉書或IG點讚即可賺20元,吳瑞玲不疑有他加入LINE群組,之後對方在群組佯稱可參加活動幫點讚的商家墊資(代墊資金),可多賺取利潤,使吳瑞玲陷於錯誤一再轉帳,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 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 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89-93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301-323頁) 110年11月26日12時44分 2萬元 8 楊士陞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士陞佯稱可在社群平台點讚賺錢,楊士陞不疑有他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即慫恿楊士陞至某投資網站投資,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楊士陞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 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97-99頁)、交易明細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347-349頁) 110年11月26日12時14分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3時5分 3萬元 9 李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傳簡訊予李宜庭,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完成任務可得佣金,李宜庭不疑有他加入該群組參與任務,之後對方佯稱可參與墊資任務,但須先付款,再以投資失敗須補單才能繼續、資金鏈卡住需要補錢云云,使李宜庭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0時39分 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9-20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4235號卷第57-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