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11號
TCHM,112,金上訴,211,2023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憶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1297、1694、18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9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43、5102、8838、8869、8885、11047、11979、11986、1199
3、15767、16707、19904、21366、21369、39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憶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柳憶琳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款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 ,惟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莊依頻」(下稱 「莊依頻」)告知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及 配合提領款項,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 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原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



帳戶資料)提供予「莊依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賴俊嘉」(下稱「賴俊嘉」),並分工由柳憶琳負責臨櫃 大額提款,「莊依頻」、「賴俊嘉」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柳憶琳 遂與「莊依頻」、「賴俊嘉」及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款項轉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並 旋遭轉出或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陳○○、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賴○○、黃○○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訴 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邵宥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訴由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錢○○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智弘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柳憶琳(下稱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 稱:我確實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給不詳 姓名年籍之「陳哥」,「陳哥」問是否可以使用我的帳戶, 並稱係供娛樂城之用,賭客會將錢匯入我帳戶,金額比較小 我就直接轉帳給賭客,金額比較大我就臨櫃領出交給「陳哥 」,薪水是每月25,000元,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是提錢跟轉 錢,我只對「陳哥」,不知道共犯有三人以上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案發之後,上面的人請的律師叫我隨便說一 個人名,我之前才會說是「陳哥」。實際上「陳哥」是「賴 俊嘉」,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莊依頻」有跟「賴俊嘉」生 一個孩子,是「莊依頻」問我有哪些帳戶可以使用,她說是 很簡單的娛樂城工作,我想認識這麼久的好朋友應該不會騙 我,我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需要賺錢,我就開始工作,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莊依頻」、「賴俊嘉」指示我去申辦 ,我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報酬是月薪25,000元,我每週到 銀行臨櫃大額提領帳戶內款項,領的錢都交給「莊依頻」或 「賴俊嘉」,其餘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小額提款都是「莊依 頻」、「賴俊嘉」處理,他們有請一個會計,那個會計沒多 久也下來跟我做一樣的事情,之前的口供是「莊依頻」、「 賴俊嘉」教我這樣說的,我現在想把事實說出來,但他們從 頭到尾都跟我說是娛樂城,要我提供帳戶讓賭客匯錢進來, 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的錢,我以為跟博奕有關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將其原已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於110年7月1 日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莊依頻」、「賴俊 嘉」,並負責每週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即可獲取每月25,000 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111偵5961號卷第621至62 3頁;本院112金上訴196卷第290至293頁),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款項轉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復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1年3月31日中 港營字第1110000892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臨 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個人戶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偵543卷第187至235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偵54 3卷第239至241、264至405頁),是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屬 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 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 使用,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或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並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檳 榔攤工作8年,之後改做八大行業等語(見111偵5961卷第87 5頁;原審111金訴1062卷第191頁),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且具相當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聽信「莊依頻」、「賴俊嘉」所述而認為匯入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惟 被告根本無從確保「莊依頻」、「賴俊嘉」關於款項來源所 述之真實性,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直承:「(有沒有證據證 明對方是娛樂城?)沒有。」、「(就即便對方說他是娛樂城 ,也要有相關網站提供給你?)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你連他真實姓名及是否有娛樂城都不知道,怎麼相信能 上班?)不知道。」等語即明(見111偵5961卷第877至878頁 ),且衡情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 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 ,因匯款之一方均有自己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 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迂迴轉帳或提領,並應允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人從中賺 取報酬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依頻」說 很簡單,有事情就是賭博罪,罰金9,000元即可解決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96號卷第293頁),倘係如此,又何須大費周章 覓得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提領轉交,而徒增遭被告 於款項匯入後逕自侵吞、拒絕提領,甚至掛失、變更提款卡 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 應變處理等風險,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此實與常理有 違。又被告僅係為上述提供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交付款項等 極為簡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竟能憑此賺取每月 25,000元此一顯不相當對價,實有悖於常情而啟人疑竇,且 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什麼工作提供帳戶就有25,000?) 當時就是沒工作想要賺錢。」等語觀之(見111偵5961卷第8 78頁),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 法犯罪所得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贓款,仍為賺取報酬而同意從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 工作,而以此方式參與「莊依頻」、「賴俊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心態上顯係容認其所為構成詐 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又依被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金上訴19



6卷第293頁),本案參與者除被告本人外,並有上開「莊依 頻」、「賴俊嘉」及另一名會計等人,況以本案之規模、受 騙人數多達38人,及本院依職權查悉本案有多名相同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匯款至同為負責提供帳戶並配合提 款之另案被告李知暘、楊佳妮提供之帳戶(見本院112金上訴 196卷第209至233頁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客觀情事觀之 ,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 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 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 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臺灣 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轉入、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由「莊依 頻」、「賴俊嘉」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或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或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出並 轉交予「莊依頻」、「賴俊嘉」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 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 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 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非確知「 莊依頻」、「賴俊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 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可預見所為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 定故意依「莊依頻」、「賴俊嘉」指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 ,欲從中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參與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同負 全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莊依頻」、「賴俊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4、5、6、7、9、11、 12、17、18、19、21、22、23、24、26、27、31、32、33、



34、35、37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 ,對同一對象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 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111金訴1062卷 第19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 經「莊依頻」告知可預見使用其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由其配合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 入帳戶內詐欺贓款,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及



提領轉交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 而與「莊依頻」、「賴俊嘉」及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得否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完全無疑;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②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唐○○調解成立後,迄今已實際賠償該告 訴人3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尚屬過苛(詳後述),亦有未合 ;③原審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雖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與本院結論相同(詳後述),然 其謂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認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並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依前揭四之說明,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 預見「莊依頻」、「賴俊嘉」等人指示之工作,係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仍任由「莊依頻」、「賴俊嘉」 及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 交自己帳戶中之詐欺贓款,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 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負責提領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 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唐○○ 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共100,000元,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0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 111金訴1062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12金上訴196卷第301 頁),另與告訴人蘇○○、陳○○、陳○○等3人亦無條件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1金訴1694卷第127至128頁),其餘 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場而無從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金訴 1062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 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 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獲得25,000元報酬(見原審111金訴1062 卷第61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 錄而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唐 ○○5,000元,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 2金上訴196卷第301頁),迄今總計賠償金額為35,000元,已 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



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 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25,000元報酬,並已賠償告訴人唐○○ 35,000元,且轉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之詐 欺贓款均旋遭轉出或提領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 倘再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註:詐欺對象之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出或提領情形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葉○○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假冒暱稱「阿芸」使用交友軟體與葉○○結識,並向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葉○○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葉○○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49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4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葉○○警詢證述(111偵5961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葉○○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27至305頁) 3.告訴人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307至325頁) 4.告訴人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1張(偵一卷第327至339頁) 5.「MU」公司網頁資料列印(偵一卷第341至342頁) 6.告訴人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阿芸」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343至344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4秒 1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5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假冒暱稱「張莉」之女子使用交友軟體與陳○○結識,並向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才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21秒 6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1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2.告訴人陳○○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51至387頁) 3.告訴人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389至325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17秒 12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49秒,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42秒 7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徐○○、編號9吳惠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 李○○ ︵ 提 出 告 訴 ︶ 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同事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遊戲,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李○○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李○○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2分11秒 20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2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29至434頁、第457至481頁) 3.告訴人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43頁) 4.告訴人李○○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53至456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唐○○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假冒暱稱「靜怡Amy」、使用LINE傳送訊息與唐○○結識,並向唐○○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並要求唐○○匯入投資款項幫忙衝業績云云;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友人「陳蔓鈴」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遊戲,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唐○○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唐○○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25秒、25分32秒、26分39秒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下列帳戶內: (1)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分26秒,網路轉帳25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唐○○警詢證述(111偵8885卷【下稱偵二卷】第299至314頁) 2.告訴人唐○○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明細表(偵二卷第319至335頁、第341頁) 3.告訴人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339頁) 4.告訴人唐○○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43至358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10秒 167,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4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5 王○○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假冒暱稱「夢姍」使用LINE軟體與王○○結識,並向王○○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15秒 5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200元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5、6、21,告訴人王○○、周○○、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警詢證述(111偵543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告訴人王○○提出行動電話LINE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6張、遭詐騙款項明細(偵三卷第39至69頁) 4.告訴人王○○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71至83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分57秒 6,300元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2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帳號(01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6 周○○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分假冒暱稱「mr陳」使用LINE軟體與周○○結識,並向周○○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隨即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48秒 2,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分2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周○○警詢證述(111偵5102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周○○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3至45頁) 3.告訴人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r陳」之對話訊息內容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MU」公司簽署合同影本(偵四卷第103至113頁) 4.告訴人周○○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115至119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54秒 11,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200元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5、6、21,告訴人王○○、周○○、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徐○○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冒暱稱「曉鈴」之女子使用交友軟體與徐○○結識,並向徐○○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徐○○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徐○○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54秒 38,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4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3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警詢證述(111偵8838卷【下稱偵五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徐○○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1頁) 3.告訴人徐○○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40張(偵五卷第41至72頁) 4.告訴人徐○○提出之「MU」網頁說明資料列印(偵五卷第291至293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21秒 10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陳○○、編號9吳惠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8 陳○○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陳○○經由配偶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MU」會員,嗣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陳○○始知受騙。 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33分17秒 13,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2分1秒,在不詳地點,提領8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證述(111偵8869卷【下稱偵六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陳○○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1張(偵六卷第19頁) 3.告訴人陳○○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21至3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吳惠智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吳惠智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嗣吳惠智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吳惠智始知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57秒 14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5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8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智警詢證述(111偵11047卷【下稱偵七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吳惠智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47至53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5秒 4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陳○○、編號7徐○○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0 蔡○○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暱稱「夢姍」使用LINE軟體與蔡○○結識,並向蔡○○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蔡○○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蔡○○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解鎖會員帳戶,始可提領款項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2日上午4時36分29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2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證述(111偵11979卷【下稱偵八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蔡○○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65至73頁) 3.告訴人蔡○○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41張(偵八卷第75至87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黃○○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黃○○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媛媛」客服人員,向黃○○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2分46秒 25,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分4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111偵11986卷【下稱偵九卷】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黃○○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97頁、第105至118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5分53秒 35,000元 12 蔡○○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蔡○○經由配偶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MU」會員,嗣蔡○○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蔡○○始知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8分13秒、42分50秒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4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2、37,告訴人蔡○○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證述(偵九卷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蔡○○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7至165頁) 3.告訴人蔡○○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匯款帳號明細表(偵九卷第133至145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莊○○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LINE軟體與莊○○結識,並向莊○○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莊○○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莊○○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獲取收益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3分3秒 7,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9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31秒、30分0秒,在不詳地點自該帳戶分別提領100,000元、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莊○○警詢證述(偵九卷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莊○○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7張(偵九卷第179至192頁) 3.告訴人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九卷第193至200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家棟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暱稱「張書茜」使用LINE軟體與張家棟結識,並向張家棟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張家棟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張家棟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張家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分37秒 3,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4、16、19號,告訴人張家棟鍾○○、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棟警詢證述(偵九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張家棟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03頁、第223至239頁) 3.告訴人張家棟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5張(偵九卷第214頁、第216至222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徐○○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徐○○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6日上午8時14分59秒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4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警詢證述(偵九卷第247至249頁) 2.告訴人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43頁、第255至26 3頁) 3.告訴人徐○○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偵九卷第251至254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鍾○○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鍾○○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鍾○○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鍾○○始知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7分47秒 5,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4、16、19號,告訴人張家棟鍾○○、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鍾○○警詢證述(偵九卷第275至276頁) 2.告訴人鍾○○提出之行動電話「MU」登入網頁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偵九卷第277至283頁) 3.告訴人鍾○○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85至294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蘇○○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2時許假冒暱稱「SUSU」使用LINE軟體與蘇○○結識,並向蘇○○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蘇○○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0秒 23,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汪榮俊、張○○、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蘇○○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01至305頁) 2.告訴人蘇○○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9頁) 3.告訴人蘇○○提出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畫面、「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1日上午11時23分7秒、24分32秒 50,000元 50,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4分1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8 謝○○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假冒暱稱「李飛」使用LINE軟體與謝○○結識,並向謝○○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謝○○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謝○○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1分9秒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9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21、33,告訴人謝○○王洧竫、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謝○○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25至329頁) 2.告訴人謝○○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31至332頁、第357之1至378頁) 3.告訴人謝○○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九卷第333至339頁) 4.告訴人謝○○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3張(偵九卷第343至357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分29秒 3,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9日上午7時12分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34,告訴人謝○○陳智弘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9 陳○○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2分假冒暱稱「jay」使用LINE軟體與陳○○結識,並向陳○○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2分27秒、54分29秒; 110年8月2日上午0時15分11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4、16、19號,告訴人張家棟鍾○○、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陳○○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83頁、第395至416頁) 3.告訴人陳○○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九卷第39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1分01秒 40,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9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0 王○○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王○○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王○○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王○○始知受騙。 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26分40秒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2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警詢證述(偵九卷第423至424頁) 2.告訴人王○○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九卷第425至426頁) 3.告訴人王○○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427至435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梁又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假冒暱稱「夢姍」使用LINE軟體與梁又杰結識,並向梁又杰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梁又杰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梁又杰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16分1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8時36分3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1、32,被害人梁又杰、告訴人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梁又杰警詢證述(111偵11993卷【下稱偵十卷】偵十卷第19至21頁) 2.被害人梁又杰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63至64頁、第71至89頁) 3.被害人梁又杰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卷第65至69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54秒 34,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200元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5、6、21,告訴人王○○、周○○、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29秒 2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9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21、33,告訴人謝○○王洧竫、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2 葉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葉政翰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葉政翰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葉政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51秒、7分13秒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3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2、23,被害人葉政翰、告訴人邵宥勝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葉政翰警詢證述(偵十卷第91至96頁) 2.被害人葉政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23頁) 3.被害人葉政翰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99至11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2日上午0時7分4秒、同日上午9時6分19秒 50,000元 50,000元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8分2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17秒 23,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1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3 邵宥勝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邵宥勝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邵宥勝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邵宥勝始知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32秒、53分57秒 500元 5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3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2、23,被害人葉政翰、告訴人邵宥勝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邵宥勝警詢證述(偵十卷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邵宥勝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3頁) 3.告訴人邵宥勝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133頁、第139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30秒 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34分2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4 徐○○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徐○○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徐○○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37秒、43分7秒、44分15秒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2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1,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警詢證述(111偵15767卷【下稱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43至63頁) 3.告訴人徐○○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67頁) 4.告訴人徐○○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0張、國內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一卷第73至103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游○○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假冒暱稱「Chr」使用LINE軟體與游○○結識,並向游○○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游○○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XU」之客服人員,向游○○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25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9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5、33,告訴人游○○王洧竫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游○○警詢證述(111偵16707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游○○提出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第71至頁) 3.告訴人游○○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3張(偵十二卷第45至69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鄧○○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假冒暱稱「Erica Yu」使用LINE軟體與鄧○○結識,並向鄧○○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鄧○○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鄧○○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2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58秒,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44,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鄧○○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99至106頁) 2.告訴人鄧○○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107至115頁) 3.告訴人鄧○○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5張(偵十二卷第117至133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4分37秒 10,000元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6分4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7 汪榮俊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汪榮俊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汪榮俊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汪榮俊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3分3秒、42分22秒、51分21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41秒,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3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汪榮俊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135至143頁) 2.告訴人汪榮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145至153頁、第183至185頁) 3.告訴人汪榮俊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7張(偵十二卷第155至18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0分13秒 49,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21秒、27分16秒、34分24秒、40分2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49,985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汪榮俊、張○○、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46秒、11分36秒、15分32秒、24分10秒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8 簡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暱稱「Songsong」使用LINE軟體與簡聖祐結識,並向簡聖祐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簡聖祐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簡聖祐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簡聖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6分47秒 4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7分32秒、28分41秒、31分28秒、32分26秒、33分33秒、34分33秒、52分5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10,200元、15,900元、10,500元、3,300元、10,000元、80,0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8、32、被害人簡聖祐、告訴人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簡聖祐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2.被害人簡聖祐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195至198頁、第213至215頁) 3.被害人簡聖祐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0張(偵十二卷第199至21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廖○○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廖○○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廖○○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廖○○始知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23秒 21,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廖○○警詢證述(111偵19904卷【下稱偵十三卷】第401至409頁) 2.告訴人廖○○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三卷第399頁、第415至431頁) 3.告訴人廖○○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三卷第433至447頁) 4.告訴人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艾薇」之文字對話訊息內容(偵十三卷第449至46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梁○○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假冒暱稱「雯雯」使用LINE軟體與梁○○結識,並向梁○○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梁○○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梁○○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0分42秒 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5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梁○○警詢證述(偵十三卷第463至469頁) 2.告訴人梁○○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第473至475頁、第483至484頁、第497至567頁) 3.告訴人梁○○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三卷第485至493頁) 4.告訴人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0張(偵十三卷第569至59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錢○○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暱稱「媛媛」使用LINE軟體與錢○○結識,並向錢○○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錢○○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錢○○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56秒 10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錢○○警詢證述(111偵21366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7至25頁) 2.告訴人錢○○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四卷第27至28頁、第31至63頁、第89頁) 3.告訴人錢○○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翻拍照片16張(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第79至87頁) 4.告訴人錢○○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媛媛」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偵十四卷第75至78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7分27秒、51分50秒 11,000元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200元至帳號(013)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帳號(008)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2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700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37秒 20,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1秒、5分1秒、5分52秒,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59秒 20,000元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13分2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31、35,告訴人錢○○、白繼祥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10秒 24,000元 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27分5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38秒 2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2 陳○○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假冒暱稱「雅涵」使用LINE軟體與陳○○結識,並向陳○○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4分49秒 25,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45秒、23分53秒、24分53秒、26分20秒、27分32秒、28分41秒、31分28秒、32分26秒、33分33秒、34分33秒、52分5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400元、5,400元、2,200元、3,300元、10,200元、15,900元、10,500元、3,300元、10,000元、80,0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8、32、被害人簡聖祐、告訴人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證述(111偵21369卷【下稱偵十五卷】第69至71頁) 2.告訴人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95頁) 3.告訴人陳○○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張(偵十五卷第251至254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11分36秒 11,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19日上午8時36分3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1、32,被害人梁又杰、告訴人陳○○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3 王洧竫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冒暱稱「媛媛」使用LINE軟體與王洧竫結識,並向王洧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王洧竫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王洧竫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王洧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32秒、9分14秒、24分19秒、25分28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3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洧竫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73至9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告訴人王洧竫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五卷第299至327頁) 4.告訴人王洧竫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十五卷第329至34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36秒 4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41秒 4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5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08秒 30,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9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5、33,告訴人游○○王洧竫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19秒 35,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6,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00分24秒 2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9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21、33,告訴人謝○○王洧竫、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4 陳智弘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暱稱「王思琪」使用LINE軟體與在臉書上發文求職之陳智弘結識,並陳智弘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智弘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9分29秒 1,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0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200元至帳號(01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93至98頁) 2.告訴人陳智弘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343至385頁) 3.告訴人陳智弘提出之匯款帳戶金額明細資料、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十五卷第387至399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5分34秒 6,5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16秒,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29秒 10,6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9日上午7時12分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34,告訴人謝○○陳智弘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5 白繼祥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5分前某時,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白繼祥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白繼祥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白繼祥始知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56秒 1,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13分2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31、35,告訴人錢○○、白繼祥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白繼祥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99至102頁) 2.告訴人白繼祥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401至405頁、第417至429頁) 3.告訴人白繼祥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26張(偵十五卷第407至415頁) 4.告訴人白繼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435至436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29秒 1,000元 於110年9月6日上午6時26分1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166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6 張○○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張○○由友人李○○介紹加入「MUGAME」投資平台會員,張○○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張○○始知受騙。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4分8秒 8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汪榮俊、張○○、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警詢證述(111偵39660卷【下稱偵十七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張○○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133至167頁) 3.告訴人張○○提出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6張(偵十七卷第169至189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賴○○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暱稱「LAU」使用LINE軟體與賴○○結識,並賴○○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賴○○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賴○○始知受騙。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分11秒 1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汪榮俊、張○○、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警詢證述(偵十七卷第49至51頁) 2. 告訴人賴○○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191至207頁) 3.告訴人賴○○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4張(偵十七卷第209至211頁) 4.告訴人賴○○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十七卷第213至218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41秒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21秒 5,000元 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4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2、37,告訴人蔡○○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8 黃○○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假冒暱稱「莉莉」使用LINE軟體與黃○○結識,並向黃○○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黃○○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並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黃○○始知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26秒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3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21分3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3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偵十七卷第53至67頁) 2.告訴人黃○○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255至387頁) 3.告訴人黃○○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查詢列印、郵局存摺封面(偵十七卷第399至403頁、第418頁) 4.告訴人黃○○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登入畫面、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十七卷第419至421頁)   柳憶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