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2號
TCHM,112,金上訴,20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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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 「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薄 手,惟其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且因本案告訴人 羅祥震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 業經圈存止扣,尚未遭提領,並未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上 訴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本得依刑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因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待與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云云,然觀諸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仍屬過 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酌以上開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各情,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 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量刑時實 未與酌上開上訴人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科刑情狀, 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懇請鈞院綜酌被告已全部認罪、年紀尚輕、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遂犯 ,且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 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 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按: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量刑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非可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惟近年來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 重情形,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琦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翁瑋業」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 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 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陳 育琦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 陳育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127號審理中),嗣陳育琦與「翁瑋業」、陳 怡菁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怡菁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之前),在臺中市 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向廖正皓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陳育琦再依「翁瑋業」之指示,向陳怡 菁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翁瑋業」 ,並轉交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予陳怡菁陳怡菁再 將其中3萬元交付廖正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2 3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雪」與羅祥震聯 繫,佯稱:可提供其投資網站「http : www.vtpexr.com」 進行投資云云,使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 23日2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羅祥震及時報警處理,其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正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怡菁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9442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祥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依卷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告訴人羅祥震遭詐騙匯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止扣,尚未遭提領,故未造成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翁瑋業」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並於本案收取由陳怡菁轉交之系爭帳戶資料, 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遂犯,且於審判中自白 此部分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 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 由。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 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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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