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9號
TCHM,112,金上訴,17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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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86、3384
1、36663號,110年度偵字第5334、6573、6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家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將其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安格斯」後,再由「安格斯」轉 交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 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根本沒有跟劉家成碰面,也沒有要求劉家成提供本案帳戶, 「安格斯」也沒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經手過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91頁  )。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家成於109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愛 買百貨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安格斯」,而容任該人使 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輾轉取得同案被告劉家成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 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 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家成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安格斯」後,「  安格斯」有無將之轉交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家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安格斯」後,再由「安格斯」轉交給乙○○的這件事 ,是「安格斯」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轉交的過程。在我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安格斯」之後,有一個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熊貓」的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他有收



到我的帳戶資料,「熊貓」沒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面放 他本人的照片,我猜「熊貓」就是乙○○,不過我沒有辦法確 定;我原先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在我本案帳 戶遭凍結後,我詢問「安格斯」原因,「安格斯」就把乙○○ 的身分證照片傳給我,並且告訴我本案帳戶資料就是交給乙 ○○,我才會知道乙○○的年籍資料云云(見偵30686卷第35至3 9、192頁;偵35096卷一第235至241頁;高雄湖內分局警卷 第21至27頁;偵33841卷第41至45頁;偵36663卷第31至38頁 ;偵5334卷第31至34頁;偵6573卷第14至15頁;偵21597卷 第32頁;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0至41頁;偵25328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85至215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成未實際目睹 「安格斯」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乙○○之經過,而是聽聞 「安格斯」轉述,又對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 向同案被告劉家成表示收到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就是被 告乙○○乙節,則屬同案被告劉家成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暱稱「熊貓」之人即係被告乙○○。況同案 被告劉家成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曾改證稱:本案帳戶資料 是我於109年7月1日,在臺中市中清路的藏壽司餐廳內親自 交給乙○○云云(見偵30686卷第156至157頁),與其上開證 述本案帳戶資料是透過「安格斯」轉交被告乙○○之內容顯然 不同,可見同案被告劉家成就本案帳戶是如何交付給被告乙 ○○一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難遽信。 ㈢同案被告劉家成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一致證稱:乙○○ 有說比特幣幣託控管風險太高遭退款,而要求我於109年7月 21日、22日分別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大墩分行,由乙○○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讓我臨櫃提款82萬元、22 萬元,再將款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云云(見 偵30686卷第35至39、55、173、193至194頁;偵35096卷一 第238至239頁;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25頁;偵36663卷第35 至36頁;偵6573卷第14至15頁;偵33841卷第42至43頁;臺 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4頁;偵37128卷第21頁;偵25328卷 第23頁;原審卷第190至19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存卷可證(見偵37128卷第45頁)。但同案被告劉家成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不曾見過乙○○,於109年7月21日 與乙○○一起去領錢時,是我第一次見到乙○○  ,我於109年7月21日、22日2次領錢交給乙○○,整個過程前 後我與乙○○碰面的時間不超過7分鐘,而且過程中乙○○有戴 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491至492頁),則在同案 被告劉家成與被告乙○○僅碰過2次面,且前後接觸時間僅短 暫7分鐘左右,過程中被告乙○○有配戴口罩之情形下,原先



不認識被告乙○○之同案被告劉家成,能否僅憑記憶,正確指 證與其前去提款並向其收錢之人即被告乙○○
  ,已非無疑。另觀諸同案被告劉家成於109年7月21日、22日 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大墩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截圖(見偵30686卷第175至177頁;偵6721卷第75至77頁)  ,因畫面模糊無從辨識畫面中與同案被告劉家成碰面之人是 否確為被告乙○○,亦無從補強同案被告劉家成上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同案被告劉家成之單一證詞 ,尚難憑採,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㈣從而,就「安格斯」有替同案被告劉家成轉交本案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之事實,僅有同案被告劉家成之片面說詞而已  ,查無其他事證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具 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同案被告劉家成所述 之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尚難單憑同案被告劉家成前後疵 誤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見1 09年度偵字第33841號卷第42、132頁;原審卷第190、199頁 )前後一致。且同案被告劉家成於偵訊中見被告乙○○於當庭 否認上情,直指被告乙○○說謊,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 :我去找朋友「安格斯」時,有見過劉家成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3841號卷第136、137頁),及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供稱:我與劉家成、「安格斯」來往都是在打麻將 ,我有跟「安格斯」說投資比特幣之事,「安格斯」打電話 給我說找朋友投資比特幣,結果帳戶被不法使用,「安格斯 」認為與我脫不了關係,就將我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 頁),足認被告乙○○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劉家成 上開供述、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同案被告劉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在Telegram上指示 我於109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去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大墩 分行分別臨櫃提款82萬元、22萬元,乙○○在銀行門口等候等 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經檢視監視器畫面(見109 年度偵字第30686號卷第175頁),除同案被告劉家成外  ,確有另一名男子。又同案被告劉家成於偵訊時明確指認監 視器畫面中另一名男子就是被告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0686號卷第194頁)。原審判決認為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模糊無從辨識畫面中與證人劉家成碰面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 ○○,應有違誤。原審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為: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同案被告劉家成就本案帳戶是如何交付給被告乙○○一事 ,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同案被告劉家成之證述有 矛盾不一之處,已見瑕疵而難予遽信,且依其之陳述,其未 實際目睹「安格斯」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乙○○之經過, 而是聽聞「安格斯」轉述,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熊貓」之人是否就是被告乙○○,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難以採信;又同案被告劉家成能否僅憑短暫見面之記憶, 正確指證與其前去提款並向其收錢之人即被告乙○○,已非無 疑,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亦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劉家成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乙○○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心證理 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除就同案被告劉 家成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在上訴意旨 所主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 積極證據。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乙○○涉 上開犯嫌之所有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乙○○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是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  ,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乙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 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 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暨於本院 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687號),與被告乙○○經判決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就此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於 是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雨秦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7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雨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雨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09年7月16日16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09年7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86號、第33841號、第36663號、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6573號、第6721號起訴書 2 黃品綸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向黃品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品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17日2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09年7月17日2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09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09年7月17日23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109年7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109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3 陳金梅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3月、4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4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09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09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4 劉昌易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7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昌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7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5 蔡嘉裕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嘉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嘉裕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誤寫為5萬元)。 ②109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誤寫10萬元)。 同上 6 劉潔寧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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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