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7號
TCHM,112,金上訴,13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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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品淵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品淵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方品淵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 CK」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品淵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3層帳戶,並擔任「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 向徐正琪詐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使徐正琪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1日,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入梅柏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7萬8510元轉入陳億薪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第二層帳戶。旋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方式分 別轉帳,將其中11萬7000元轉入方品淵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層帳 戶(梅柏鈞陳億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方品 淵於110年9月1日12時50、5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臺銀埔里分行ATM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後,留下1170元 作為報酬,並依「ROCK」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處將餘款直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警詢 的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 品淵(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審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 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原審及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承不諱,暨於原 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7、173至176,原審 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徐正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81至1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4張、方品淵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表、提領照片1張、梅柏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億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 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9、32至33、35至 40、47至62、71至88頁,原審卷第5至6頁)。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參與犯罪組織和詐欺部分, 我不認罪,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洗錢部分我認罪,因為一 開始我就被告知那是博弈款項云云。然查:關於博奕事業均 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 法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



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且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 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 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 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 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 亦即,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即無即時 提領之急迫性,甚而可以轉帳方式為之,與施用詐術詐欺被 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 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 同。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5歲,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見原審卷第43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剛好沒有工作,玩網路遊戲 時認識一個網友暱稱叫「ROCK」,他就私訊我說要給我工作 ,工作內容就是我提供自己的帳戶,「ROCK」會指示我何時 領錢,領到錢後再依他指定的時間、地點並跟我說對接人員 穿著等資訊,待雙方確認身份後會清點提領金額,對方再當 場給我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ROCK」大概30多歲,我 只跟他見過2次面,其他我對他一無所知等語(見偵卷174至 175頁)。可知被告對於「ROCK」並不熟悉,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又依 被告與「ROCK」之約定,其只需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予指定之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享顯一定之 報酬,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ROCK」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 ,系爭帳戶內款項能屬詐欺所得,是其辯稱僅認識提領之款 項為博弈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和詐欺部分不認罪,洗錢部分 認罪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參、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ROCK」、對接人員及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檢察官偵查時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白犯行,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 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就符合 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 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於偵查時並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卻 於起訴時將被告參與犯罪組之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併予 審酌上情,經核並無不當。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 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說明。原審雖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惟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情狀,難認有何評價不 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沒 收及不予沒收、無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 至4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然其辯詞並 無可採,業如上述。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且本案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 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且於本案宣判 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卷附補充辯護狀㈠㈡暨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6之1頁),積極彌補過犯 所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並期藉由緩刑之宣 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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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