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號
TCHM,112,金上訴,1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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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齊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昱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 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Line暱稱「林俊傑專員」、「羅文 賢」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8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官○淑聯繫,佯稱係其 姪子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 110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所申辦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羅文賢」指示,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博愛郵局提 領15萬元,再交予「羅文賢」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 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 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2、4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人 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俊傑專員」、「羅文 賢」,及依「羅文賢」指示提領15萬元後,交予「羅文賢」 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大 三學生,因疫情關係打工停擺,生活費用吃緊,遂上網尋找 貸款管道,加入「速交貸」之Line官方平台帳號,由該平台 指派林俊傑專員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個人資料及貸款需求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及3至6個月交易明細,然無法提出聯徵信用報告書,林俊 傑於隔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被告稱本案帳戶銀行紀錄空白, 請被告先跟朋友借5萬匯款至該帳戶後領出,才比較好過核 貸條件,被告回覆周轉不到,林俊傑則稱可以詢問公司副總 ,再轉由羅特助幫忙製作交易流水帳,被告遂依羅特助指示 簽署「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拍照回傳,由公司先匯錢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於110年9月1日將款項領出後交還公司財務 ,之後等候「速交貸」專員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核准通知, 被告於110年9月8日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詐騙集 團利用,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時4分許,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正 反面、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後以Line傳送給 暱稱「林俊傑A..營代辦」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 成員間遂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姪子蘇○瑋急需資金 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10時50許將15萬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3時9分、10分、11分許 分次提領,再於同日15時許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6頁,偵卷1 7至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實(見警卷 第9至10頁),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俊傑A..營代辦」、 「99+沒有其他成員」全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官○淑與LI NE暱稱「蘇○瑋」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系統影像畫面可稽 (見警卷第14、19至20、35、37至39、42至44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由該帳戶提領本案款項歷程如下: ⒈被告與LINE暱稱「速交貸」成員110年8月25日9時50分至同日 9時58分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以下對話紀錄引號內容為 原文照引,除補充標點符號以便閱讀外,其餘錯漏字部分不 予更正):「速交貸:…貸款須知如下:絕不事先收費,請 勿聽信不法人士,要求寄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如有以上問 題,均屬詐騙請撥打165舉報…」要求被告填覆簡易履歷表( 含年籍資料、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近三個月有無 申請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有無信用卡欠費催繳、 是否為銀行警示戶等10餘項欄位),被告依上開欄位依序填 報,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⒉「速交貸」成員將被告上開個人申貸資料轉由暱稱「林俊傑A ..營代辦」之人,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主動加入被告好 友與其聯繫,提供貸款10萬元之分期繳納本金利息明細給被 告參考,並要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3-6月)、聯徵信用報告,並要被告籌措現金暫存至本案 帳戶,待被告表示周轉不到後,該人士佯稱找公司張○豐副 總想辦法,於110年8月27日指示被告轉向羅特助幫忙協助做 帳戶流水收入證明,並協助被告擬定向羅特助說明略為:「 羅特助您好,我是彭昱齊先生,張○豐副總介紹的。因為我 找林俊傑辦銀行貸款,本身沒有薪轉,現在銀行要求做帳戶 流水證明才能過件撥款,因此麻煩羅特助幫忙,謝謝!」等 語,林俊傑並向被告表示待完成後再安排後續銀行跟被告照 會對保撥款等事宜,此有卷附被告與暱稱「林俊傑A..營代



辦」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6至26頁)。 ⒊被告以上開擬定說明與群組「99+沒有其他成員」中之「羅特 助」於110年8月27日聯繫,請求協助做帳戶收入流水證明, 對方於110年8月29日要求被告先下載「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簽字蓋章後拍照回傳,其中協議書第三條 第3項約定:「乙方(邦德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 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乙方匯 入甲方之資金如有涉及法律行為、一切法律責任將由乙方負 責、與甲方無關。」,被告於110年9月1日13時13分許接獲 對方指示,完成提領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5時許交付款項等 情,有卷附被告與群組「99+沒有其他成員」中之「羅特助 」對話紀錄擷圖、協議書影本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5、31至 39頁)。
 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下,按步 聽從對方以製作本案帳戶流水帳證明以利申辦貸款,期間暱 稱「速交貸」詐欺成員尚以提醒寄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請撥 打165舉報,藉以形塑其專業正派之假象;暱稱「林俊傑A.. 營代辦」假意幫忙被告協助申貸,再轉由「99+沒有其他成 員」群組中之暱稱「羅特助」成員,提供合作協議書,觀諸 上開協議書內容,無非約定關於製作帳戶收入流水證明等權 利義務,協議書上更有律師簽章等細節,以取信被告,且被 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凡此種種, 均顯示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以迂迴手法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帳號,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為協助申貸之機構。又 各家銀行推出的個人信貸方案眾多,授信準則亦有所不同, 銀行考量不同的客群需求,提供不同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 ,而銀行核貸時「聯合徵信」會觀察到的項目,除貸款人名 下財產外,諸如貸款人職業、工作穩定度,每月薪資、個人 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信用卡使用頻率及還款能力,甚至檢視 薪轉存摺在下一次發薪日前,帳上餘額多寡等,都可做為銀 行評估貸款額度之重要指標。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己係在申 辦貸款過程,為做帳戶收入流水證明,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及提交匯入其內之詐欺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固然,短期 間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 知悉,被告案發當時為大三學生,自承僅做過婚宴會館、便 利商店、小木屋鬆餅等基層打工服務人員,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有朝陽科技大學在學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社會經歷尚嫌不足,因而



誤信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領取他 人匯入之帳戶款項,以圖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 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至於被告誤信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有利於貸款申請,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被害人遭詐 騙之希望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間,揆諸前開判決要旨,難 僅因此而逕推論被告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現存證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認有合理之懷疑。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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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