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9號
TCHM,112,金上訴,10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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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75、24
196、24230、259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23
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111度偵字第99、2176、8631、10
808、373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王樂群因其 友人楊聿凱(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允諾 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4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在楊聿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套房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向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聿凱,再由楊聿凱轉交 予自稱「小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 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佳蕙范庭瑀謝惠雪、游淳智、林 珮瑜、林雅雯何雅惠、戴紘維、張勝宏吳定洋周孟楷陳子嘉林里怡等人,致杜佳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王樂 群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以



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杜佳蕙林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庭 瑀、林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惠雪、游淳 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戴紘維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張勝宏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定洋周孟楷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陳子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 林里怡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王樂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08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台新銀 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楊聿凱楊聿凱再交予綽 號「小展」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杜佳蕙等人,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借給楊聿凱網銀帳 戶時,楊聿凱一開始說要用於博弈,我有拒絕,後來楊聿凱  說是他哥哥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匯差使用,並說賺錢會分紅給 我,我有向楊聿凱說沒有違法才借給他,我的帳戶都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楊聿凱拿去會做違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楊聿凱,再由楊聿凱轉交予自稱「小展」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即用以詐欺告訴人杜 佳蕙等人,使告訴人杜佳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聿凱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蕙范庭瑀謝惠雪、游淳智、 林珮瑜林雅雯何雅惠、戴紘維、張勝宏吳定洋、周孟 楷、陳子嘉林里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文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及工作經驗 ,業據其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卷 二第7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楊聿凱跟我講要借



我的帳戶給他哥從事博弈及比特幣投資的匯款帳戶等語(見 偵字第22175號卷第48頁);另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楊聿 凱聲稱他表哥在做網路博弈平台,可以賺取匯率,大概在11 0年1月7日向我借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 5994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同案被告楊聿凱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當時是我朋友「阿展」在做博弈,需要帳戶做博奕金 流,我以一個帳戶一個月4萬元向王樂群租借。當時就是這 樣跟王樂群說:「我有一個朋友『阿展』需要帳戶做博弈金流 ,一個帳戶4萬元向你租借,需要租借兩個。」王樂群當時 他說不違法的前提下可以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41 、44頁)。觀之同案被告楊聿凱嗣後於110年1月19日上午7 時34分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楊聿凱表示:「打 從一開始我就全部都很坦白跟你說。人家也確實是做博弈的 ,我也沒有說謊啊」等語(見偵字第18326號卷第216頁), 顯見被告應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賭博或其他 非法之用途。
 3.況且,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楊聿凱是在便 利商店買東西認識的,認識約5、6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8326 號卷第62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聿凱彼此間顯無深厚交情 或信賴關係。又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真正使用上開帳戶之「阿 展」,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聿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0頁),則被告竟僅因同案被告楊聿凱告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月4萬元之高額報酬,在未探究同 案被告楊聿凱所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或博奕之投資是否合法 正當、亦不清楚同案被告楊聿凱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 聯絡方式,即在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之工作,即 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條件下,率爾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楊 聿凱,再由同案被告楊聿凱交付予自稱「小展」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 有為圖賺取每個帳戶每月4萬元之租金,而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4.又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帳戶 係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時, 於同月5日新申請開立之帳戶,該帳戶於110年1月7日告訴人 杜佳蕙匯入款項前,其帳戶餘額僅有15元;而新光銀行帳戶 係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申設開戶,該帳戶於110年1月7日告 訴人林雅雯匯入款項前,其帳戶餘額僅有9元,且嗣後每次 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立即經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此有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326 號卷第79至83頁、偵字第22175號卷第87至94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用)(見 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台新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147至162頁)及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見偵字第22160號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在 其帳戶內均僅有些微存款下,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 其顯無重大損失可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賺取非法租金 ,而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本件自難以被告前曾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日常開 支使用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 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 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楊聿凱接力完成上開幫助犯 行,仍應僅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杜佳蕙等13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110年 度偵字第38230號)、編號8(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99號)、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編 號11(111年度偵字第8631號)、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10808 號)、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769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 5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前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2次)、9月(3次)、4月、7月 、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 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除有前開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及毒品等 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 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本件詐騙 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等人詐得款 項,同案被告楊聿凱亦證稱有給予被告5,000元之報酬,然 被告自始否認有拿到5,000元或其他金錢,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行為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僅有同案被告楊 聿凱供述而無其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 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翁嘉隆、林宏昌、謝怡如、林俊杰及李毓珮、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75、24196、24230、2599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杜佳蕙 某詐欺成員自稱「丁宇」,於109年12月1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臺南市西港區之杜佳蕙成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杜佳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2,880,986元。 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 1,1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 2 范庭瑀 某詐欺成員自稱「于江海」,於110年1月2日左右,透過LINE與人在宜蘭縣冬山鄉范庭瑀誠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范庭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1,277,501元。 110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 3 謝惠雪 某詐欺成員自稱「流逝的時間」,於109年12月1日透過歡歌APP,與人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謝惠雪成為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謝惠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93萬元。 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 230,2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2175號 4 游淳智 某詐欺成員自稱「LoraChen」,於110年1月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游淳智成為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游淳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89萬元。 110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 1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 110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10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2分許 3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 3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 30,000 5 林珮瑜 某詐欺成員自稱「晴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珮瑜成為好友,佯稱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珮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190萬600元及美金10,090元。 110年1月11日10時53分許 16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4230號 6 林雅雯 某詐欺成員自稱「唐皓」,於109年11月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林雅雯成為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林雅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360萬元。 110年1月7日14時許 2,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599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7 何雅惠 某詐欺成員自稱「佟海濤」,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何雅惠成為LINE好友,向何雅惠佯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要求何雅惠進行充值匯款,使何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或ATM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205萬元。。 11萬元(原審誤載為84萬1千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




(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8 戴紘維 某詐欺成員自稱「劉欣妍」,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戴紘維成為LINE好友,並向戴紘維佯稱透過「PDK」交易所投資ECB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要求戴紘維匯款,使戴紘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294萬4,751元。 84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99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9 張勝宏 某詐欺成員自稱「趙夢涵」,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苗栗縣三義鄉之張勝宏成為LINE好友,並向張勝宏佯稱透過GIB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使張勝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124萬6千元。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 10時47分
(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10 吳定洋 某詐欺成員自稱「李詩涵」,於109年12月21日19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吳定洋成為LINE好友,並向吳定洋佯稱可以投資到「METATRADER」及「FXTRADING」外匯公司賺取獲利,要求吳定洋匯款,使吳定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494萬3千元。 3萬元、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20時58分及同日21時24分
(111年度偵字第8631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11 周孟楷 某詐欺成員自稱「林靜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人在新竹市北區之周孟楷成為好友,並向周孟楷佯稱可以到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要求周孟楷匯款,使周夢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474萬2,818元。。 3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13時3分
(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12 陳子嘉 某詐欺成員自稱「林子豪」,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成為LINE好友,並向陳子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要求陳子嘉匯款,陳子嘉誤信為真,透過第三方支付台灣PAY公司轉帳或臨櫃或網路轉帳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275萬855元。。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晚間8時52分
(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13 林里怡 某詐欺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透過網路「澳門新葡京」網站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里怡佯稱可穩賺不賠,要求林里怡匯款,使林里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474萬2,818元。。。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原審誤載為1月8日)11時45分
附件:
一、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編號1) ㈠太平分局新平所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㈡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9至83 頁)
㈢告訴人杜佳蕙報案及匯款資料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145、1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157頁)
  3.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第163至167頁) ㈣被告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71頁) ㈤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第173至185頁)
㈥被告與暱稱「饅頭」(即同案被告楊聿凱)之LINE對話紀錄( 第209至218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編號2) ㈠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73 至77頁)
 ㈡告訴人范庭瑀報案及匯款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102頁)
  2.與自稱「于江海」、「中信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第105



至120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編號3) ㈠告訴人謝惠雪報案及匯款資料
  1.謝惠雪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57至5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185號函檢 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 至94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編號4)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08號函 檢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 65至72頁)
 ㈡告訴人游淳智報案及匯款資料
  1.LINE對話紀錄(與Customer service06之聊天紀錄)(第12 5至14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147至153頁)  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155至169頁)五、110年度偵字第24230號(編號5) ㈠告訴人林珮瑜報案及匯款資料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107頁)  2.「FxPro」app畫面(第130至132頁) 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 00580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址(第91至106頁)六、110年度偵字第25994號(編號6) ㈠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99 至101頁)
 ㈡告訴人林雅雯報案及匯款資料
  1.與暱稱「唐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平台對話紀錄 (第103至115頁)
  2.匯款明細(第125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卷【併辦編號7部分】  ㈠告訴人何雅惠報案及匯款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第173頁 )
  2.告訴人何雅惠提供之CoinSkyEx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第2 93至300頁)
 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 0012716號函檢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75至206頁)



八、110年度偵字第23591號影卷【偵續218號併辦編號8部分】 ㈠告訴人戴紘維報案及匯款資料
  1.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05頁) ㈡告訴人戴紘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金簿明細(第109至117 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999號函檢 附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含基本資料)(第181至192頁)
九、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併辦編號8部分】 ㈠告訴人戴紘維與暱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第59至119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23頁)
十、111年度偵字第99號卷【併辦編號9部分】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917號函檢 附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第83 至91頁)
 ㈡告訴人張勝宏報案及匯款資料
  1.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19頁)  2.匯款明細(第121頁)
十一、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併辦編號10部分】 ㈠告訴人吳定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吳定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第89至92頁)
  2.告訴人吳定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93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21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2536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7至132頁)十二、111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併辦編號11部分】 ㈠告訴人周孟楷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周孟楷提出之北大綜活儲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111、117頁 )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偵字第10808併辦編號1 2部分】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24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6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1至25頁) ㈡告訴人陳子嘉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36 頁)
十四、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併辦編號13部分】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1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1至78頁)  ㈡告訴人林里怡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93頁)  2.告訴人林里怡所提供之澳門新葡京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翻拍照片(第103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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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