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因被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 向高院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 ,聲請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 時30分於彰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 沒騙聲請人錢,告訴人說要還我錢,要我殺他沒有關係,但 是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 開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 自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請求調閱00 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彰化地院第6法庭光碟做為證據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 事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 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 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 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 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 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 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犯行,乃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安棋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康建新於審理中之證述 ,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驗傷
照片、原審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二林基督 教醫院109年5月29日函附聲請人急診就醫拍攝照片及醫師回 覆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 案傷害罪行,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 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 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予以指駁, 並就聲請人開庭期日請假一節何以不採為正當理由而逕行判 決亦有詳述,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其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稱證人黎安棋、康建新於審理中所述為偽證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人黎安棋、康建新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被誣告,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且本院亦查無證人黎安棋、康建新有因本案的證述而遭追訴 偽證或誣告之情,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聲請,自無 理由。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告訴人自導自演、證據不足及開庭請假等 節,細繹其內容,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 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聲請人聲請調閱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 6號案件於109年12月9日14時30分審理之錄音光碟,用以證 明證人作偽證,惟聲請人所稱證人偽證部分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 查之聲請,亦無理由。另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自殺抗議,並 提出手腕照片1張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關,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 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 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