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神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 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