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0號
TCHM,112,聲再,30,202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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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豐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9、3190、3861號、100年度
毒偵字第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豐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證人吳秀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 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 ,否則關於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 謂無瑕疵可指。證人吳秀娟受到承辦員警的威脅利誘,而為 不實之陳述。㈡證人施明煌廖昱嶂張智旭所為之證述都 是挾怨報復。㈢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施明燦於原審之證述及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聲請人與施明燦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未予置理,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所述 ,自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駁回上 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時之部分自白,證人施明 煌、張宸華施明燦王良明吳秀娟之證言,扣案施明煌 所有之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1.67公克),聲請人所有之海 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1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0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28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本院10 1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50號鑑定書、聲請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 月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10003961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 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7、10、12、14 至1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 十五罪刑(均累犯)。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上開聲請意旨㈠,指摘聲請人與證人吳秀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筆錄時,僅由一名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踐行之程序 並非適法,且證人吳秀娟係受到員警不正方法之詢問等節, 無非係爭執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3



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 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 ,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依其文義,詢問筆 錄須由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者,僅指受詢問之人為犯罪嫌疑人 之情形。又所謂犯罪嫌疑人,係指因涉有犯罪嫌疑,經檢、 警、調等人員對其進行犯罪調查之人,嗣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即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其係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偵查、 控訴,擬施加國家刑罰權之對象,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自應 給予其制度上之程序性保障,讓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程序所由設。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受到之保障,遠較與訴訟結果無利害關 係之其他證人等訴訟關係人為高。從而,刑事訴訟法中針對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之權利保護規定,並不適用於證人等 其他訴訟關係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之吳秀娟警詢筆 錄,不論其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而為另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然因其究非本件確定判決個案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於此案之刑事程序中,即非受偵查、控訴而可能遭國家施予 刑事制裁之人,非上開保護規定之對象,自不適用該規定。 是證人吳秀娟之警詢筆錄並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況關於證人 吳秀娟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所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6頁所載)。又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 ,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 部詢問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 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 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 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 能力,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如無但書規定情形卻由司法警察 (官)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亦屬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亦應由法院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規定而為權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始,因警察機關有警力不足之事實上原因 ,經員警告以其情形,而同意由承辦員警陳坤雄1人詢問及



製作筆錄,且該警詢筆錄全程錄音錄影且由聲請人親自閱覽 後簽名按捺,此有聲請人10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可稽(見10 0年度偵字3861號卷第28至29、32頁),足認員警陳坤雄製 作筆錄並未有違背聲請人意思而為相反之記載,是警詢筆錄 之真實性亦已獲得確保。則聲請人雖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 作警詢筆錄並無違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聲請意旨所 稱證人吳秀娟之警詢筆錄受到警員威脅利誘一節,原審已傳 喚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坤雄到庭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09 至315頁),足認法院已盡證據調查之義務。是聲請人上開 所述,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 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 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 審之規定。退步言之,聲請意旨所指各該警詢筆錄之適法性 等節,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 認定有罪之判斷依據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非屬再審之範圍, 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㈣聲請意旨㈡主張證人施明煌廖昱嶂張智旭所為之證述都是 挾怨報復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 由業已詳予說明:對於施明煌於原審所稱其係幫聲請人推銷 海洛因等語,如何係指其向聲請人拿海洛因,販賣海洛因所 得之價金再交給聲請人,而可認其係因規避營利之意圖所為 之證詞,尚難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不足以採信。再參酌施明 煌與聲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施明煌與聲請人間 具有相當之交情,施明煌應不致於為圖私利而任意誣陷聲請 人,且並無證據顯示施明煌係為圖供出毒品來源求獲減刑而 為不實之證述;證人廖昱嶂張智旭於原審證稱施明煌因男 女情感問題而誣陷聲請人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析論渠等所 述情節如何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 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仍泛稱證人施明煌廖昱嶂張智旭所為之證述都是 挾怨報復云云,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泛予指摘,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㈤至於聲請意旨㈢所指,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施明燦於原審 之證述及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聲請人與施明燦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未予置理,



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查:按關於證據之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查原確定判 決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 價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觀諸證人張宸華施明燦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等於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雖證人施明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 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左右云云 ,惟經綜觀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全部內容,足認證人施明燦此部分之證詞應係因記憶之遺 忘而為錯誤之詞,尚不足採,應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 為是」(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 已審酌證人施明燦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以上開 情詞置辯,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 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 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 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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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