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創永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6日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即證人稱:被告用生殖器持續頂磨她的臀。惟主要證 據即公車內部監視器影片、診斷書、量身高及生殖器之照片 等證據證明,告訴人身穿長褲、長袖外套,後有超長、寬、 厚(厚達15公分以上)、重的背包蓋臀。惟聲請人因接受惡 性腫瘤切除手術,致生殖器不及2公分,無法勃起,且身高1 70公分,比告訴人162公分高,生殖器如何能頂磨到告訴人 的臀?二審審理後也認為不可能。故告訴人之證言顯屬虛偽 。
⒉二審審理後,認為生殖器不可能碰臀,隨即以突襲性方式判 決聲請人用生殖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手碰告訴人的臀,無給 聲請人辯解之機會。惟告訴人於警、檢及一審均堅稱無用手 碰臀,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均無起訴及判決聲請人用手碰臀 ,於此,二審確定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⒊另公車內部監視器影片清楚看見當時聲請人右手往上拉著手 拉環,左手拿書及手機,手根本無法碰臀,二審確定判決也 寫著「右手往上拉手拉環」,卻又突然判決手碰臀,該確定 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 盾。
⒋告訴人向警、檢、法院虛偽稱,聲請人到中港新城站時,因 性騷心虛,快速逃跑離開現場。惟公車內部監視器影片能證
明,聲請人從sogo上車至新光三越期間,都與她保持相當距 離,絕不可能碰觸。公車開過新光三越停等紅燈時,全車的 人與聲請人都無人動作,只有她做出與眾人不同的動作,此 時聲請人站在第二個位置,她站在第一個位置,她一會兒走 到我前面,一會兒又走回她的位置,不斷重複這動作。我為 避嫌又走到第三個位置。到秋紅谷站時,此時上車的人突然 變多,聲請人不能動也不敢動,無蹲下、捲腹,右手往上拉 手拉環,左手拿書及手機,生殖器及手不可能碰觸,此時唯 一能碰觸到她的,就是聲請人右肩背的大環保背袋,高從右 胸垂至右膝,前凸後凸,因人多被擠壓碰到她的右後腿。當 時聲請人有小聲跟她說對不起,不是故意的。至中港新城站 時,第一時間她跟司機說有人碰到她的右後腿,並用手指著 右後腿。聲請人原本右手往上拉手拉環,準備放下要下車, 但看見她跟司機說話,手又往上拉,等看她有無話要跟我說 ,結果沒有,手就放下,從距離我較近的中門離開。下車後 我慢走再轉頭看她有無話跟我說,結果沒有,我就慢走離開 ,並非如她所說因犯性騷而心虛快速逃跑離開現場。本案確 實是誤會一場。
㈡聲請人以後不敢再搭公車,改搭男司機開的計程車,請法院 能判無罪,還聲請人一個清白(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2年1 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2年1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續 2狀」、「112年2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續3狀」、「112年3月 1日刑事聲請再審續4狀」及「11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所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
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 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 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 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 ,並於112年2月21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1、35至40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之犯意,為接續自後方以其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觸摸被害女 學生臀部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 ,並對被害女學生造成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又屢次犯性騷擾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後仍不知悔改,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量刑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 第5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檔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再審。然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並 調查後,認為:
⒈本院訊問聲請人時,經法官對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與 聲請人一一釐清。而聲請人陳稱:「(問:聲請再審理由? )理由是依照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證人證詞係虛偽 的陳述。內容如我狀紙所載。(問:證人是否指女學生?) 對。(問:有何其他理由?)主要根據公車內部監視器錄影 、我的診斷書、我和女學生的身高及我的生殖器的照片,可 看出證人的證詞是虛偽的。(問:可是這些證據之前實體判 決已提出過?)對。(問:是否認識該女學生?)不認識。 (問:所以你跟告訴人也沒有什麼仇恨?)沒有。(問:為 何你會有這麼多性騷擾的前科?)七、八年前不懂事所犯的 錯誤,本案我真的沒有對她性騷擾。(問:還有何意見?) 以前有(性騷擾),但是本案真的沒有,是誤會一場。我是 不小心的。我真的沒有,我願意跟她認錯道歉。我願意賠她 錢。我的右手也寫不出字,但是原判決認為生殖器不可能碰 到,我沒有做過,生殖器不可能,但是原審判決沒有提到我 的手去碰到她,判決說告訴人堅稱我沒有用手碰到她,我的 右手是拉著手拉環,我根本沒有動,我眼睛看她有沒有跟我 講話,然後她沒有來,我就下車,我慢慢走,轉頭看她有沒 有跟我有話講。我是承認有碰到她,但是不小心的,我是用 右邊大環保背帶,可以清楚看到影片,我跟她保持很大的距 離,停紅綠燈時候,我站在第二個位置,他前車的人沒有動 ,我知道以前有犯過性騷擾,她又很奇怪。我是在閃她。我 比她高,我不可能動她。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不敢動。因為 我有背袋子碰到她。那時候她走到我的前面,我的袋子碰到 她我有跟她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以後不敢再搭公車 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37至39頁)。 ⒉聲請人前已提出類似主張,本次仍執前詞主張證人即被害女
學生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為虛偽。惟依上開訊問及回 答內容所示,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人即被害女學生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 自承與被害女學生不認識,並無仇恨,因性騷擾係涉及被害 人自身隱私、名譽之犯罪,衡情被害女學生常以公車作為交 通工具,對於公車擁擠時乘客間難免之碰觸應能理解,若非 聲請人碰觸之身體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實無指訴與其素不 相識之人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即被害女學生有因本案證述 而遭追訴偽證或誣告之情,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 ⒊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不小心碰到被害女學生,但 爭執手或下體不可能碰到被害女學生臀部,被害女學生之證 詞為虛偽。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略以:證人即被害女 學生之證述固然就被告開始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行駛至何處 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實略有不一,然就其當日身著學 校外套,被告在公車上對其以觸碰臀部之方式,接續為性騷 擾行為,並有向司機指認後被告即下車等情,前後陳述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司機劉勝宏之證述、原審 及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有對 其性騷擾之證述屬實。又被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持續為觸碰 臀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刻意為之,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背書包不易遭人碰觸臀部乙節, 亦為被告所坦認,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卻持續在公車 上對告訴人持續為觸碰臀部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為之等語,顯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單憑被害女學生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乃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遽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另聲請意旨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等節,惟依前揭說明,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 之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 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非再審程序所得審 究,與法定程式不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及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分 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