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茆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茆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茆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茆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鳳1 12聲497字第267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楊茆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年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6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9號 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