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64號
TCHM,112,聲,46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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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0號
112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巧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65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供出 之毒品來源雖未經警查獲,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併無事實 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 證之虞,與羈押之法定要件未合。且原審法院曾裁定被告於 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之後得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顯見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一時難以提出保證金而未 能及時具保,現被告之家屬已籌得保證金,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讓被告能於執行前與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人團聚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考量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 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 在,另參以被告前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 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 涉罪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限制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至 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希望能交保與家人團聚等語,非法院否 准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應審酌的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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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