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貓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均與其駕駛行為 有關,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 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12 110.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52號 判決日期 111.09.14 111.1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52號 確定日期 111.10.24 111.12.20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