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案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上述裁定意旨無違;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29 110.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09.07 111.11.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9.07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1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