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MANH(中文名:阮庭孟)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INH MANH(中文名: 阮庭孟,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羈押處分未敘明難期正常審判、執行 之原因為何,自不應以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差別對待,被告 既已認罪,應佐以一定數額之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 押處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 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 」,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 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於112年2月9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 ,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所受諭 知之刑期非輕,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 ,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收容所收容,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收容 所111年3月15日移署○收所字第1118060923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偵11693卷第43頁),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 關於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之
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從而,本院依 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 法以命具保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 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 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