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2號
TCHM,112,聲,38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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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文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因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本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 告李文杰」、「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惟狀末僅蓋有李 佳玟律師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經本院電詢李佳玟 律師後覆稱:本件係以辯護人李佳玟律師名義聲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2聲382卷第163頁) ,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 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扣押物自 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 扣押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車輛雖未 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惟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記載,係 認潘○皓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陳○齊張○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石敢當雞排店前,前後包夾被害人曾○誠駕駛車輛 ,曾○誠因遭人包夾車輛及毆打過程暨對方人數壓力下害怕 遭受不利,乃配合下車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足 徵扣案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其被訴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關而得作為證 據,依前揭說明,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 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非僅以原審是否諭知沒收,即可為判斷之依歸。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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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