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3號
TCHM,112,聲,34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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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俊霖(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 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所犯分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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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