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8號
TCHM,112,聲,328,2023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翔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翔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岳父於民國111年2月 18日代為收受本院函文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 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