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2255號
TPEV,94,北小,2255,200511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2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台幣3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16日、到期日為9 4年7月30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