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 ,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向本院表明沒有 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兼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之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拘役刑,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拘役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06/07 108/07/20至108/7/31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4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46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 決 日 期 109/11/19 111/08/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468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不得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04 111/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