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鄭棋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
抗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1493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鄭祺元(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證 ,故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重新審理,聲請意旨略以:①11 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第2頁第10至11行「經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221號」,其第1221號是錯誤的,是第1122號才是 。②又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第4頁第7行及第5頁第12 至13行雖分別記載「勒戒處所111年9月23日」、「同年月( 即抗告人入所後第31日)再行評估並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定等情」,惟聲請人111年9月23日根本就沒有做任 何評估,明顯其雲林二監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評估人員確定 是捏造及造假,此111年9月23日之評估日是偽造文書,並有 同批受戒治者可證,是雲林二監觀察勒戒處所評估人員之行 為,已違背法律與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在不合法律規章做 出的判定,判決之決果,應不予計算,更判不受戒治處分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且「業已確定」為前提要件;又其立法理由謂「……二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 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 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 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 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 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 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 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 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㈠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0月4 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61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裁定,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5日 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予被告收受,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倘欲就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處分聲請重 新審理,即應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為對 象,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第2頁第10至1 1行所載「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誤,為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惟按判決有誤寫、誤 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刑 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本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 第12號裁定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 《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縱有誤載之情事,惟此並不影 響原確定裁定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裁定法院予以裁 定更正即可。聲請人以此認有新事證,顯與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得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難認聲請有理由。況本 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係就聲請人不服原審111年 度毒聲字第615號駁回黃美葉抗告裁定所為之裁定,經核該 確定裁定係針對「黃美葉非抗告權人」而為之裁定,並非「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 理,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第4頁所載「1 11年9月23日」第4頁第7行及第5頁第12至13行雖分別記載「 勒戒處所111年9月23日」、「同年月(即抗告人入所後第31 日)再行評估並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等情」, 惟聲請人111年9月23日根本就沒有做任何評估,明顯其雲林 二監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評估人員確定是捏造及造假,此11 1年9月23日之評估日是偽造文書云云,聲請重新審理。惟聲 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予被告收受,業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收受本 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22號裁定時,當已知悉上開裁定之記 載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倘欲聲請重新審理即應於上 開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即112年1月5日)之翌日起算30日 ,計至112年2月4日(該日為補行上班日)即行屆滿,然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聲請人遲至112 年2月9日,始向戒治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該書 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 載收狀時間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 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 經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