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6年度,1號
TCDV,106,勞再易,1,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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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福榮
再審被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勞
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再 審被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大甲高級 中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兩 造前有鈞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爭訟。嗣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954 號),因再審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法院以104年度中勞 簡字第77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9日提起上 訴,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聲明「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應予解除。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93萬5,5 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並於本件再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 判決均廢棄。二、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5年 12月23日宣判後,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



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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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