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銘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心理醫生僅對抗告人做2次簡約面 談,每次約莫談3分鐘,該評估是否具心理層次?是否具客 觀性?尚非無疑。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入勒戒處所,毒癮 顯隨日久而淡化殆盡,此等事實不但明確,更有客觀證明力 。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無論作息、行狀等均與正常人無二致 ,歷次尿液採驗結果均成陰性反應,已達治療目的。又監獄 並非毒品戒癮治療之專責機構,故強制戒治處分實為懲罰, 本質係刑罰之延伸,與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 旨有所違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觀察、勒戒後,經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37分;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 27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0分,以上評分合計為64分( 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7分) ,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苗栗看守所112年2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180號函 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卷第84至86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 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 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 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並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 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 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 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 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 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抗 告人指摘評估不具心理層次、不客觀,難認有據。再者,強 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又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均係附設於矯正機構之 戒癮專責機構,與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性質迥異,抗告 意旨誤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與入監執行,同屬一事乙 節,容有誤會。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處於 國家公權力拘束之下,本無再取得毒品之可能,是其尿液採 驗呈陰性反應,乃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使然,與其是否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或是否已完全戒除毒品之判斷,並 無關連,抗告人謂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