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94號
TCHM,112,毒抗,19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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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順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
度毒聲字第39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聲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已研議 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 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 稱抗告人)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 之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 不宜採為裁定依據;㈡抗告人之父親及弟弟於110年下半年去 世,家中經濟來源落在抗告人身上,尚有年邁母親及嗷嗷待 哺的小孩,僅剩抗告人配偶微薄的薪水貼補家用,抗告人已 改過自新,希望給予抗告人機會,好好孝順母親及守護家庭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3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每 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合計31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 ,Smoking〉計2分(菸、酒、檳榔每種2分);有注射使用方 式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 3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⑶社會穩定 度部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外送員〉計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 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4分(其中 【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3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 ,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雲林看守 所111年12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92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 勒戒處所111年12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111毒偵646卷第47至49頁)。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 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 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 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抗告。惟查: 
⒈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2評分項目配分上限共計20分,僅佔總評分項目配分118 分之16.95%,已可避免無限制地以前案紀錄累加受觀察、勒 戒人之分數。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 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就 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6 分,已如前述,並無何錯誤之處,抗告意旨㈠認本案係依修 正前之評估標準及前科分數過高云云,顯有誤會。又毒品犯 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



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 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而其他非毒品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 ,亦反應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是該評估表 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 目列為靜態因子,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 、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 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前科紀錄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具 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抗告意旨㈠主張前科紀錄與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云 云,亦無可採。
 ⒉至抗告人之家庭因素除經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計分者外,其餘均與應否強制戒治無關,抗告人上開抗告 意旨㈡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縱若屬實,尚與是否吸毒成癮而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委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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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