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57號
TCHM,112,毒抗,15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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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為偶 然間接觸毒品,平常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先前未曾受過觀 察、勒戒,且於在所期間均遵守相關規定,已有悔悟之心, 家人在這段期間多次前來訪視,一再告誡勿犯相同錯誤及表 示願意原諒,足徵抗告人之家庭成員感情深厚,又抗告人需 承擔家庭經濟,尚有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待照護,抗告人 已決心不會再犯,原審卻憑藉醫生單方之評估、臆測,並未 嚴格審查及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生活情況,逕命抗告人受強制 戒治處分,顯有失偏頗,更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請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7分 、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 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證明書、 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3號、112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 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 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更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而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 ,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 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率謂原審法院僅憑醫生單方臆測之 評估表為不利處分,而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非無誤會,並不足採。
(二)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 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 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 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及為保全事後訴追、執



行可能而為人身限制之羈押程序明顯有別,從而其准駁之 審查標準及處理流程,自當有所差異。況本院已於112年3 月8日當庭訊問抗告人,以明瞭其所主張之抗告事由及具 體內容,對於抗告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更臻完備。是以抗 告意旨所稱法院僅依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評估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未符合嚴格審查之標準等語,所持 見解亦有未洽,難認可取。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係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 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綜觀前開標準紀錄表,並未將施用 毒品之原因、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列為評估標 準。抗告人上開所述家人一再告誡勿犯相同錯誤及表示願 意原諒、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 待照護、其已深知悔悟不會再犯等個人因素、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尚與是否吸毒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至於抗告人入所期間其家人確實前來訪視乙節,亦經列 入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項目中,原審法院並非 全然未予審酌。則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家 庭生活情況逕為強制戒治等情,自有可議,並非可採。另 抗告人先前曾因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並 非偶然接觸毒品,此一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已列為 評估標準紀錄表「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中,足供原 審法院作為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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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