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
12年1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204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左筱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而原審法院 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僅以書面審查,亦未開庭訊問抗 告人,也沒有書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答辯之機會,顯漠視被告陳述意見權的保障,違反正當程序 ,導致原審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恐 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㈡本案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抗告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 態、是否無成癮性而得自主戒治、有採侵害較微之戒癮治療 附緩起訴之可能等各項裁量因素,卻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檢察官之裁量怠惰違法。 ㈢抗告人現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年僅36歲,患慢性癲癇, 有60餘歲罹癌父母需照料,家境艱辛,需不分晝夜工作,此 次係偶然再犯,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過5年之久,並無 成癮難以控制情事。抗告人偵查中提及服用藥物等語,係因 緊張、擔心被關,始一時失慮否認犯行。抗告人現從事網路 客服相關工作,如逕送勒戒執行,將對抗告人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將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檢察官未調查前情,原審法院亦未說明戒癮治療 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 初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 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 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 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 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 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 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院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同年月11日經抗告人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F07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屬於「初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尚有前案在偵查中(非施毒品案件, 且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將本件列為非減 害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而依據 抗告人供述內容,抗告人所涉者係共同販賣毒品,正由檢察 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據此斟酌被告個 案具體情節,認本件非減害案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 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本 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反正當程序。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 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 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 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且 查,檢察官前於111年9月27日傳喚抗告人,已就抗告人尿液 檢驗呈陽性之源由及意見為訊問(毒偵卷第69至70頁),抗 告人當時否認施用毒品,並表示有服用中港澄清醫院、林新 醫院所開立之止咳、止痛、抗癲癇等多款藥物,並當庭提出 健保APP內之健康存摺、藥品仿單附卷憑查。檢察官函詢中 港澄清醫院、林新醫院,分經回函表示所開立相關藥物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開立所列藥物等語(見毒 偵卷第97、105頁)。難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等節,尚有誤會。
⒊抗告意旨另以其個人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因素,不適宜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