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48號
TCHM,112,抗,24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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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莊榮兆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莊敏村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莊敏村蔡英美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駁 回,該裁定正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之住所○○ 市○○區○○路000巷00號,由抗告人莊榮兆本人收受,另於112 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莊敏村蔡英美之住所○○市○○區○○路0 0巷00號,由抗告人蔡英美本人及抗告人莊敏村之同居人即 其○○蔡英美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3、79、83、91至95頁)。抗告人3人不 服原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5日不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2年2月22日(莊英美莊敏村部分)及 23日(莊榮兆部分)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日數3日,抗告期 限應於112年3月1日(莊英美莊敏村部分)及同月2日屆滿 (莊榮兆部分)。抗告人3人之抗告狀遲至112年3月3日始到 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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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