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震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軍訴
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震州(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同案被告蘇世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機率顯然較大,且 亦有逃亡之可能,但同案被告蘇世和卻能交保。就本案分工 部分,同案被告蘇世和參與案情之程度顯然較重,若同案被 告蘇世和能交保,被告亦符合交保要件。且被告羈押前有正 當工作,會向同案被告蘇世和索取工作是為了能增加收入, 起初並不知該工作為不法運輸第三級毒品,因被告曾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案,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說法無法讓人取 信而予以認罪,被告已深感悔悟,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經查本件被 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 ,且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
,現於本院審理中),又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毒品犯罪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112年2月23日 裁定自同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已敘明其判斷之理 由,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蘇世和可交 保為由,就原審關於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等節,徒憑己見再 為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同案被告蘇世和雖係共犯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法院於審查是 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係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他人 之個案情形如何與判斷被告之羈押與否無涉,尚難比附援引 ,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